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649号
原告:何美华,女。
被告:袁好智,男。
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美华与被告袁好智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彭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美华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11月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儿,现两女儿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破裂,原告曾于1987年在株洲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决不予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感情未恢复,一直冷战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袁好智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请求法院调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
二、位于株洲市荷塘区城市公馆3栋510号房屋一套(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189584号),原、被告协商折价人民币450000元(包括装修费及全套家电家具),房屋及家电家具归原告何美华所有,原告何美华给付被告袁好智房屋差价款人民币225000元;
三、股票1000股(价值人民币1800元)及分红款人民币800元共计人民币2600元归被告袁好智所有,被告袁好智给付人民币1500元给原告何美华;
四、存款:人民币110000元在被告袁好智处,由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55000元;
五、以上给付款项经合计原告何美华共计应给付被告袁好智人民币168500元,原告何美华于2011年11月14日前给付被告袁好智人民币48500元,2012年1月14日前给付被告袁好智人民币50000元,剩余人民币70000元于2012年7月14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果原告何美华没有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则被告袁好智有权向原告何美华主张所有应付款项;
六、被告袁好智在收到人民币168500元后负责配合原告何美华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本案诉讼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彭 莹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戊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