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238号
原告(反诉被告)株洲市新伟大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红旗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汪政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扶良胜,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阳亮宇,男。
被告(反诉原告)汤志勇,男。
委托代理人张大非,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炳尧,男。
原告(反诉被告) 株洲市新伟大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伟大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汤志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伟大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伟大公司诉称,原、被告于
被告(反诉原告)汤志勇辩称并反诉称,原告违约在先,提供的租赁物面积与约定不符,空调效果极差,严重影响被告的经营。同时,原告承诺商场前庭部分在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租赁的面积包括实际使用面积和公共分摊面积。空调效果差不是事实。商场前庭部分从2010年2、3月份有商家入驻,5、6月份已基本开业。原告并没有解除租赁合同,也没有强行关闭被告的商铺。被告因自身原因经营不善,无法继续经营与原告没有关联。故请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和诉讼请求,以及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租赁的地点、计费标准、计费面积、交费方式、租赁期限、优惠条件、空调费负担等约定内容;
2、往来结算统一凭证、现金缴款单、发票、入账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未按约定交付租金、履约保证金;
3、通知,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租金的事实;
4、湖南省中青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何锡凯、杨洪科、曲建光等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缴款凭证、身份证明、结算凭证、发票,拟证明商场前庭部分已出租,并于
5、商场开业庆典策划合同、方案、开业通知、株洲日报报道、开业录像,拟证明商业广场已于
6、收据、结算凭证,拟证明众多租赁户按期交纳空调费,原告提供合格中央空调的事实;
7、房屋所有权证、租赁面积计算方式。拟证明被告实际使用和分摊的公共面积。
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反诉请求和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承租原告的门面及合同约定的事项;
2、书面证明,拟证明原告违约、违法;
3、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非法关闭租赁物、违法解除合同;
4、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商场空调效果差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异议为租金计算时间应当从整个商场开业时开始计算;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异议为被告交付的资金不是租金而是履约保证金;证据3异议为没有收到原告发出的通知,同时说明原告在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异议为原告已提供合格的空调供商场使用;证据2异议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明中的内容虚假,且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实商铺的具体地址和由何人关闭;证据4中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雷同,有串通的嫌疑,证言内容虚假,故证言不真实,应不予采纳。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4部分采信。
通过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并听取了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案件事实如下:
另查明,原告为商场安装了中央空调设备,并交由商场物业公司管理。被告商铺实际使用的面积为181?。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伟大国际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该合同及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场地,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约定的款项。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约定的款项,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在签订合同时,被告仅交付了1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可视为原、被告对约定事项的变更。依照合同的约定,被告承担违约的责任亦在实际交付的履约保证金范围内承担。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1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2万余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场地低于约定的面积,因商场租赁中存在公摊面积,且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是交费面积,而非实际使用面积,被告在进场装修时应当清楚知道实际使用的面积而未提出异议,故合同约定的交费面积与被告实际使用的面积虽有不同,被告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面积交付租金。就商场具体的开业时间,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商场整体于
一、被告(反诉原告)汤志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株洲市新伟大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金247 608元,违约金1万元,合计25 7608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汤志勇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6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反诉费4650元,共计1411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 株洲市新伟大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汤志勇负担11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2110104000086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尹 建 刚
审 判 员 黄 河
人民陪审员 凌 叶
二0一一 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