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560号
原告李明,男。
被告郭喜炎,女。
原告李明与被告郭喜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坤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戊智担任记录。原告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喜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诉称,被告租用原告门面从事经营活动,双方签有合同,合同约定于2011年2月13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但被告一直强占门面不搬走,双方也没有继续签订合同。后来双方口头约定每月租金为1120元。但被告没有交纳6、7、8月的租金及水电费。原告的妻子向被告催交租金,被告不但不交,反而打伤原告妻子。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门面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被告支付原告房租和水电费人民币共计5000元。
原告李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租房协议,拟证明租赁协议已到期;
4、株洲市荷塘区金山街道办事处太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出租房屋的所有人是原告;
5、电费发票,拟证明被告所欠电费金额;
6、原告妻子被被告打伤的相片6张,拟证明原告妻子的伤情。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原告陈述,对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0年2月14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株洲市荷塘区太阳村太阳小区36号楼1层商铺共120平米,双方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原告出租一楼给被告经营,房租每月为1000元(水电费由被告自己负责)。房租每月初付清,租期为一年,押金为1000元,如被告违约,押金不退。如未到期,原告不得强行要求被告搬走,到期后,如被告不租,被告自己添置的东西不得退予原告。未尽事宜,原、被告双方协商解决,协议以双方签字生效。签署合同当天被告向原告交押金1000元。2011年2月14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没有另行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按原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元。2011年3月14日后,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协商月租金提升到1120元,被告在2011年5月前支付给原告租金2500元。现被告拖欠原告自2011年5月14日至2011年9月14日的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交租金,被告至今未给付。2011年8月1日原告和妻子汤小红将出租房屋的大门上锁,原、被告发生冲突,被告将原告妻子汤小红打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电费774元。被告自2010年2月14日至今没有交过水费,水费的具体金额不清楚。被告于出租期间在原告的出租房内自行建造了一个小阁楼。原告不同意将房屋再租予被告,被告现仍占有原告的出租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期满后,原、被告没有另行签订合同,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的房屋,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并接受了被告的租金,视为原、被告同意继续按原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履行。后双方约定月租金定为每月1120元,被告亦缴纳房租,视为被告对房屋租金的认可。被告占用房屋期间,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交付租金,被告没有交付租金,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违约后,原告可以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关系,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已交了2011年2月14日至2011年3月14日的租金,尚欠2009年3月14日后至2009年9月14日的租金6720元,因被告已交了2500元,故还欠4220元。因原告尚有原合同押金1000元尚未退还给被告,被告在原合同的履行中未出现违约,故原告还需退还被告押金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费774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费,因无证据证实其代被告交了水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明与被告郭喜炎关于株洲市荷塘区太阳村太阳小区36号楼1层商铺共120平米的租赁合同,被告郭喜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存放于商铺内的财产;
二、被告郭喜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明租金、电费共计3994元;
三、驳回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喜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蒋 坤 学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戊 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