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515号
原告凌江风,男。
被告凌球,男。
委托代理人周韧,株洲市胜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凌海生,男。
委托代理人周韧,株洲市胜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容姿,女。
委托代理人周韧,株洲市胜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凌江风与被告凌球、凌海生、苏容姿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凌江风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凌江风自愿申请撤诉,是其自由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凌江风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凌江风承担。
审 判 员 黄 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贺 宏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