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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德桂与被告谭政伟、李汉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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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6-08 00:31:10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270 

 

原告邓德桂,男。

被告谭政伟,男。

被告李汉林,男。

原告邓德桂与被告谭政伟、李汉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邓德桂于20114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建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德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谭政伟、李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德桂诉称,2010916日中午14许,原告骑摩托车去上班,沿氧气路自北向南行使,途径十八中校门口时,遇被告谭政伟驾驶湘B1528摩托车快速相向驶来。原告为避免撞车,紧急刹车后摔倒于地,被告谭政伟驾驶的摩托车冲向原告胸部致原告多处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主要事故责任,被告谭政伟负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谭政伟驾驶的湘B1528摩托车系被告李汉林所有。被告李汉林没有为摩托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造成原告不能获得交强险保险赔偿, 对此,被告李汉林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1 099.14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

3、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

4、询问笔录,拟证明二被告借用摩托车的事实;

5、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医药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和医药费用;

6、工资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7、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开支。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091614时许,原告谭政伟驾驶湘BK1528号两轮摩托车沿氧气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十八中校门口时,遇被告邓德桂驾驶湘B7B439号两轮摩托车相向驶来。原告因操作不当摔倒在地,被告谭政伟遇此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时,湘B7B439号两轮摩托车前轮压在原告胸口,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纠纷。。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尹建刚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