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613号
原告刘永忠,男。
被告吴平玲,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永忠与被告吴平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永忠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永忠自愿申请撤诉,是其自由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永忠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永忠承担。
审 判 员 彭 莹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贺宏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