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株荷法民一初字第625号
原告徐海欧,女。
被告李波,男。
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海欧与被告李波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海欧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01年7月3日共同生育一子,名李顺辽。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脆弱,在生活习惯、脾气性格、兴趣爱好等方面存在差异,无法进行沟通和交流,经常为家庭锁事而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李波辩称,同意离婚,请求法院调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徐海欧与被告李波自愿离婚;
二、原告徐海欧自愿放弃位于荷塘区茨菇塘永红村34栋102号房屋1/2产权(株房权证株字第00133447号),将其作为儿子李顺辽的抚养费;
三、婚生子李顺辽(2001年7月3日出生)由被告李波监护抚养,婚生子李顺辽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徐海欧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李波有协助义务;
四、原告徐海欧于2010年至2014年止,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被告李波现金10000元整,合计50000元人民币;
五、原告徐海欧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 田丽丽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贺宏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