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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琦与被告李芳芳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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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8-08 00:29:04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224 

  

原告郭琦,男。

被告李芳芳,女。

委托代理人易胜,男。

原告郭琦与被告李芳芳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3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舒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丽丽、人民陪审员凌叶组成合议庭,于2011516日、20117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傅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郭琦、被告李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易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琦诉称,原告与被告李芳芳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8月登记结婚。20071月生育一男孩叫郭屹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原告在20083月、20092月、20107月都曾多次起诉过离婚。经历如此多的事情,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为了双方都得以解脱,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由法院判决婚生子郭屹峰的抚养权。

原告郭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

4、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子郭屹峰;

5、民事裁定书、调解书、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多次起诉离婚的事实;

6、照片,拟证明小孩归原告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

被告李芳芳辩称,考虑到孩子,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有问题,是因为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

被告李芳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6,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供本案参考使用。

综合原、被告的辩论意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原告郭琦与被告李芳芳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8月登记结婚, 20071月生育一男孩叫郭屹峰。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性格不和。原告于20083月向株洲市芦淞区法院起诉离婚,同年417日,株洲市芦淞区法院作出(2008)芦法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调解和好。20092 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同年414日,株洲市天元区法院以(2009)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24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07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同年821日,株洲市天元区法院以(2010)株天法民一初字第475号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已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在20083月、20092月、20107月曾三次起诉过离婚。现原、被告已分居五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的监护抚养,因婚生子郭屹峰(200711日出生)自一岁多以后一直由原告父母照顾,与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且考虑到被告一人在广州工作,故由原告监护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对其成长更为有利,原告自愿承担婚生子郭屹峰的抚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多次调解,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的统一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琦与被告李芳芳离婚;

二、婚生子郭屹峰由原告监护抚养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原告承担婚生子郭屹峰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琦与被告李芳芳各承担一半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    田丽丽

人民陪审员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员    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