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410号
原告陈振英,男。
被告李一华,女。
委托代理人赵辉映,男。
原告陈振英与被告李一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
1、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房屋买卖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买卖房屋的事实;
3、房屋委托销售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无奈将房屋出卖的事实;
4、黄湘范、谢月英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空调的事实
5、收条,拟证明交付房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被告达成买房意向后,在正式签订协议时,原告要求减少房款。被告同意降低1000元,但要求将空调搬走。原告当时也口头表示同意。但在签订协议时被告没有留意是否将空调二字划掉。 被告搬离空调是原、被告协商的结果,被告没有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空调购买发票,拟证明空调购买时间;
2、收据,拟证明空调移机费用;
3、钟卓、易武书面证明,拟证明被告没有席梦思;
4、杨光明等人以及前进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因搬家发生纠纷;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异议没有合同原件,不能证明有违约责任的约定以及空调的归属;证据3异议为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异议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予以采纳,对其他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辩解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就房屋买卖签订协议,协议内容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现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协议原件,不能证明协议之中存在违约金条款以及金额的约定。因原告缺乏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振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振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尹建刚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