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387号
原告莫文信,男。
被告株洲钻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茨菇塘。
法定代表人赵德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江南,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莫文信与被告株洲钻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尹建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文信诉称,原告自1990年至
被告株洲钻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经通知上班后一直没有到被告处报到,故被告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同意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莫文信与被告株洲钻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自愿终止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株洲钻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自愿在十日内补偿给原告莫文信经济补偿金25 000元;
三、被告株洲钻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自愿在十日内重新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
四、原告莫文信自愿在十日内配合被告株洲钻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五、原、被告无其他劳动权利义务争议。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莫文信自愿负担,本院免于收取。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尹建刚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