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294号
原告魏碧樱,。
委托代理人罗威,男。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袁文,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四春,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汤剑龙,男。系被告之子。
原告魏碧樱与被告汤四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丽丽独任审判。书记员贺宏亮担任记录。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碧樱诉称:2010年7月11日19时40分许,被告汤四春驾驶湘BA101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株洲市荷塘区新华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公交加油站前路段,遇原告经人行横道由北往南行走,被告未停车让行,所驾二轮摩托车车头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汤四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碧樱不负责任。原告被送至株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之后转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继续治疗十五天。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轻伤,伤后全休陆个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肱骨内固定取出费用大约六千元左右,取内固定住院期间陪护壹人,休息一个月。被告在支付了2000元住院医疗费后便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人床位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42223.8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魏碧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4、株洲市人民医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伤后在株洲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
5、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伤后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诊疗的事实;
6、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伤后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7、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疾病诊断书,拟证明原告伤后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就诊的事实;
8、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及请求被告赔偿的依据;
9、株洲市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在株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花费医疗费3000.35元的事实;
10、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十五天,花费医疗费9550.51元;
11、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出院后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了一次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36元;
12、误工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误工费为21000元;
13、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72元的事实;
14、收据,拟证明原告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了陪护人床位费45元;
15、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了司法鉴定费500元的事实。
被告汤四春辩称,被告已经支付原告3000-4000元左右,原、被告之间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只是原告没有在协议上签字。
被告汤四春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对原告提供证据1、2、3、8、9、10、11、13、14、15,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4、5、6、7,被告质证称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需要治疗是事实,且与庭审中被告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12,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故可供本院参考使用。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辩论意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另查明,被告已经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就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
(一)原告魏碧樱与被告汤四春在本次事故中各应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
被告汤四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碧樱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魏碧樱在本次事故中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应予如何计算的问题
原告因伤所受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在受伤后被送至株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花费医疗费3000.35元,之后转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十五天,花费医疗费9550.51元,出院后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一次,花费医疗费236元,根据株求实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魏碧樱肱骨内固定取出费用约6000元,共计18786.86元,被告辩称已经支付原告3000-4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2000元,故被告已经支付2000元,尚有16786.86元没有支付;2、误工费:根据株求实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魏碧樱在伤后休息治疗陆个月,取内固定建议休息壹个月,共计七个月,因原告魏碧樱在株洲中山医院工作,属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故其误工费用应参照2011年度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的在岗年平均工资37362元予以计算,每月为3113.5元,因原告只起诉按每月3000元计算,故误工费为3000元×7个月=21000元;3、护理费:原告魏碧樱在株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期间需陪护壹人,按6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3天×1人×60元/天=180元;4、交通费:经本院审查,原告魏碧樱在治疗期间确需花费该费用,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交通费172元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魏碧樱共住院治疗18天,按每天30元予以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54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魏碧樱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护理人床位费:因该项费用非法定赔偿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魏碧樱的伤情经鉴定,花费鉴定费500元,原告提供正规票据,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综上,原告魏碧樱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178.86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四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魏碧樱支付因伤所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178.86元;
二、驳回原告魏碧樱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56元,由被告汤四春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 田丽丽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贺宏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