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240号
原告齐必霞,女。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晓武,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陈露。
被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红旗广场红旗南路1号。
机构代码证:88428045-7。
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宇凤,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玲,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英,女,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齐必霞与被告陈露、被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
原告齐必霞诉称,
原告事后经了解,湘B30819号客车所有权人系被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该车的实际承包经营人是被告陈露。原告受伤后,两被告仅为原告垫付了两次住院的部分医疗费用,不包括后续门诊医疗费,并未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其他损失。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和车辆实际承包经营人的两被告理应对原告所遭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029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陈露的户籍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陈露的主体资格;
3、《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4、车辆登记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
5、《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陈露就陪护费做的承诺;
6、株洲市一医院病历复印件七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7、门诊治疗发票复印件十份,拟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
8、法医学鉴定费用发票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的鉴定开支情况;
9、株洲云龙示范区朴塘小学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
10、护校工资表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000元左右的事实;
11、凌国军、易淑芳的证人证言两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12、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
被告陈露辩称,这个事故是个意外交通事故,司机不是被告陈露,被告陈露只是个承包的车主,出了这个事故被告积极配合工作,原告第一次做伤残鉴定是自己去的,第二次医疗鉴定才鉴定出伤残的结果。两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50808元和陪护费1700元都是被告陈露自己垫付的。
被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辩称, 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的损失要依法核定。原告所要求赔偿的项目要求过高。
被告陈露、被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医疗费收据两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情况。
庭审质证中,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9、11、12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采信;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虽是门诊发票,但缺乏医生的处方,证据不足,对该份证据因该门诊发票盖有医院收费公章,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单列工资,就按平均工资计算,因该份证据盖有学校公章,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另查明,湘B30819号客车所有权人系被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该车的实际承包经营人是被告陈露。被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定期向被告陈露收取该车的挂靠费。原告乘坐该车受伤当日,该车由被告陈露雇用的司机冯汉湘驾驶。原告因伤导致经济损失为门诊医疗费1091元,陪护费1200元(40元/天×30天),误工费9590元(23016元/年÷12月×5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2元/天×33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0336元(15084元/年×20年×20%),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7711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违约与侵权竞合的民事纠纷,原告选择适用侵权法律关系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准许。原告乘坐被告陈露承包的客运车辆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应由陈露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陈露经营的客运车辆挂靠在被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该公司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用,应当对陈露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承当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产生的残疾赔偿金适用何种标准以及门诊医疗费、陪护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计算存在分歧。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齐必霞户口属于株洲市石峰区云田乡,其本人2007年3月起被株洲市云龙示范区朴塘小学聘为学校护校员工,同时原告齐必霞也是学校的商店承包经营人,其收入来源和生活开支与城镇居民没有明显差别,依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方所受损失。参照《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株洲市云龙示范区辖区界址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经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对原告要求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门诊发票,虽无相应的病历,但原告因受伤看病就诊是事实,发票上也有单位的真实盖章,对原告的门诊开支,原告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意陪护费按40元一天计算,原告把被告的同意《协议》当作证据举证到本院,视为原告同意陪护费按40元一天计算,故本案的陪护费按双方当事人认可的40元一天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但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具体的交通开支,因原告为处理此次事产生交通费是实,故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50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露、被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齐必霞门诊医疗费、陪护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7113元;
二、驳回原告齐必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8元,减半收取1129元,由被告被告陈露、被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共同负担960元,原告齐必霞负担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2110104000086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蒋坤学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傅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