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266号
原告凌泽云,男。
委托代理人杨艳平,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
被告凌忠献,男。
委托代理人肖洪日,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泽云与被告凌忠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振宁、审判员黄河、人民陪审员凌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泽云诉称,2008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挡土墙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以被告名义承包中材株洲水泥有限公司车间的挡土墙工程,单价为50元每立方米,民工进场当日由被告支付民工生活费每人每天20元,每砌500立方米付款80%,余款在砌完验收合格后结账三天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该工程已于2009年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35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凌泽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间的权利与义务;
4、工程结算单,拟原、被告履行义务情况。
被告凌忠献答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不能作为依据,被告已付完工程的全部款项。
被告凌忠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凌泽云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08年9月19日,原、被告分别以中材株洲水泥有限公司和株洲市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了一份合同,该合同约定,将破碎车间挡土墙发包给中材株洲水泥有限公司施工,挡土墙砌片石按50元每立方米计算,工程量按实结算,民工进场日起支付民工每人每天生活费20元,每砌500立方米付款80%给中材株洲水泥有限公司,余款在砌完后验收合格结算三天内付款,该合同分别由原、被告本人签名,未加盖公司印章。2009年4月8日,被告岳父刘子其出具工程结算单一张,记载护坡工程砌片石为784.45立方米,复砌方为140立方米,土方为19.12立方米。2009年6月25日,被告凌忠献再次出具工程量结算单一张,记载破碎车间西边护坡总计870立方米,土方为15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为40元,共600元。计时工3个,共22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被告虽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但未得到公司盖章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义务实际承受人仍为原告凌泽云与被告凌忠献。被告向原告一共出具两张工程量结算单,记载完成砌片石方共计1794.45立方米,合同约定单价为50元每立方米,完成土方共计34.15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40元。计时工3个,共计225元。以上合计工程款为91313.5元。被告认为已全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负有按合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也应就工程款给付情况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已认可给付了56300元工程款,则余款有35013.5元未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凌忠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凌泽云工程款35000元。
本案受理费875元,由被告凌忠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谢 振 宁
审 判 员 黄 河
人民陪审员 凌 叶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贺 宏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