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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宾艳辉与被告宋明望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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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8-08 00:12:23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244 

  

原告宾艳辉,女 。

被告宋明望,男。

原告宾艳辉与被告宋明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4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建刚、审判员黄河、人民陪审员凌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宏亮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宾艳辉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7210月结婚,婚后生有二个儿子,被告结婚后长期外出不归,并多次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没有工作,没有其他收入来源,且身体有病,生活十分困难,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64 931.89元,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扶助费50 000元整。

原告宾艳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主体资格;

2、        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主体资格;

3、        原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户籍信息;

4、        结婚证存根,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5、        被告收入证明,拟证明被告收入情况;

6、        照片,拟证明被告有外遇;

7、        株洲市四三0医院检报告单,拟证明原告身体有病。

被告宋明望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核实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予以采信;对证据6,不足以证明被告有婚外恋情,本庭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21120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二子,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近几年来,被告宋明望长期在外,很少回家居住。

另查明,200710,被告领取结余工资11 040元。20109月被告宋明望正式退休,并于同年11月从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领取企业年金27741.9元。20109月,被告宋明望支取住房公积金26 149.99元。原告宾艳于200810月被初步诊断出腰椎骨质增生等疾病。

本院认为,被告宋明望长期外出不归,对原告及家庭缺少应有的照顾,夫妻间缺少沟通交流,互不理解,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离婚诉讼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提起诉讼时归属于夫妻现存的共同财产。本案中,对被告于200710月领取的退休结余工资11040元确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并未证实该笔款项未消耗且至今尚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上述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于20109月和11月分别领取了企业年金和住房公积金合计53 891.89元,至起诉之日仅半年左右,且被告在此期间仍有退休工资应付日常开支,该笔资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应分得其中的26945元。原告身患疾病,并且没有稳定收入,缺乏劳动技能,生活无保障,被告应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由于原告已分割了夫妻共同财产,再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宾艳辉和被告宋明望离婚;

二、限被告宋明望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宾艳辉28945元;

三、驳回原告宾艳辉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尹 建 刚

           

人民陪审员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贺宏 亮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