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356号
原告郭云中,男。
委托代理人张阳,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钱昌,男。
委托代理人李国良,株洲市荷塘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云中与被告曹钱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云中诉称,2010年6月,被告以邀请原告入股株洲昌源硬质合金材料加工厂的名义,收到原告现金296191元。双方在随后的协调过程中,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被告不予答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现金29619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曹钱昌辨称,对原告起诉的部分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进行调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曹钱昌自愿在本协议生效后十日内将磨床两台(一台为上海产M1430型、另一台为杭州产30型)、25吨油压机一台返还给原告郭云中;
二、被告曹钱昌自愿返还原告郭云中115000元,其中45000元被告曹钱昌在2012年2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郭云中,另外70000元在2012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郭云中;
三、原告郭云中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协议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仍应当偿还原告郭云中现金296191元。
本案受理费5743元,减半收取2872元,由原告郭云中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黄 河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贺宏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