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397号
原告贺群,女。
被告宋水波,男。
原告贺群与被告宋水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宏亮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群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12日,共同生育一子,名宋志达。婚后因双方在生活习惯、脾气性格、兴趣爱好等方面存在差异,无法进行沟通和交流,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300元每月,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贺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信息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宋水波辩称,我收到过原告的威胁短信。原告从2010年8月28日出走至今,小孩一直都是由我带,原告方应给我钱。
被告宋水波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对原告提供证据1、2、3,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辩论意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4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12日,共同生育一子,名宋志达。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来因双方性格存在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双方经常发生争执,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离婚的其他事项不能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贺群与被告宋水波离婚;
二、婚生子宋志达由被告宋水波监护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止,原告贺群每月承担生活费400元,学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黄 河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贺宏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