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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领与被告株洲市三江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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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7-08 00:00:30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47 

  

原告陈领,男。

委托代理人刘灿,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市三江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明照乡太阳村易家坡组。

法定代表人欧阳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社春,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领与被告株洲市三江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1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振宁、审判员黄河、人民陪审员凌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宏亮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领诉称,200912月起,原告进入株洲市三江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在公司安排下从事提升机制作及水泥机械制作、安装。201071日,被告安排原告去浙江衢州安装设备,2010722日,被告安排原告制作提升机、链运机,以计件形式支付报酬;2010728日再制作过程中,原告开动钻床时左手不慎被钻花绞到,整个左手大拇指被绞断,造成左手残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陈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    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    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    晚报记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伤事实;

4、    原告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5、    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所受的伤构成七级伤残;

6、    被告公司的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公司管理部规范;

7、    原告银行卡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给原告发了工资;

8、    证明,拟证明原告曾受被告指派到其他单位完成工作;

9、    调查笔录两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10、  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株洲市三江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2、对原告的伤,处于人道主义,已垫付了医疗费。

被告株洲市三江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内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    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    劳动仲裁裁决书,拟证明裁决情况;

3、    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4、    录音材料,拟证明不存在劳动关系;

5、    银行开户许可证,拟证明被告并没有为原告开立工资账户;

6、    200912月至20108月考勤表,拟证明原告不在名单之中,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7、    工资发放表,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庭审举证情况,本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庭予以采信;对证据3,为新闻报道,所述受伤经过根据陈领自述,且无法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本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庭不予采信;对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庭不予采信;对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对证据8,本庭不予采信;对证据9,系证人证言,对该证言与本院认定的其他证据不相冲突的部分予以采信;对证据10,本庭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对证据3,与原告庭审中自认的事实基本一致,本庭予以采信;对证据4,无其他证据佐证的录音资料,本庭不予采信;对证据5,为银行系统的开户详单,仅有被告公司盖章,而无银行的签章,应归为无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且无法证实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对证据6,在无法证实被告公司职工人数的情况下,职工考勤表又未进行数字排序,无法排除被告仅提交部分考勤表的可能,故本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7,为公司员工的工资发放表,本庭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认可的事实,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12月至20107月间,被告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报酬。其中201029日通过转账支付了20475元的劳动报酬。2010326日,被告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4365元的劳动报酬。2010830,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劳动报酬。20107月下旬,原、被告就两台提升机制作及报酬事宜进行约定,由原告制作两台提升机,制作完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600元报酬。双方协商好后,原告邀蒋献立帮忙加工提升机。原告从被告公司领取了1400元报酬,并将该款中的一部分支付给了蒋献立。2010728日,原告在被告株洲市三江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车间里做提升机的过程中不慎被机器压伤左拇指,并造成残疾。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一旦确立,即形成了有从属性劳动组织关系,用人单位按约定长期稳定的以工资和奖金形式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同时,也成为劳动力的使用者和支配者。而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约束,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完成用人单位安排的各项生产任务。本案中,原告称200912月进入公司工作,而到20107月下旬又与被告共同协商确认制作两台提升机报酬为5600元,可见原、被告之间并非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支付报酬,双方协定报酬不仅说明被告并不能自由管理、支配原告完成各项生产任务,更能说明原、被告之间并非属关系,而是在地位平等基础上,通过协商确定报酬,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领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谢 振 宁

          

人民陪审员       

 

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贺 宏 亮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