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316号
原告唐银花,女。
被告周术光,男。
原告唐银花与被告周术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宏亮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银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术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银花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1996年8月5日共同生育一子,名周博怀。结婚前,被告强迫我结婚,缺乏感情基础,夫妻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双方心身备感疲惫,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博怀归被告抚养,原告自愿负担婚生子周博怀一切生活费用(包括学费);3、原告自愿放弃其夫妻家庭共同财产,不要求法院判决。
原告唐银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与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4、送达回证及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
5、石峰区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周术光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不动产权属应以产权登记为准,仅凭建房用地申请表不足证明产权归属,本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原告的辩论意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0年10月28日曾向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0年11月2日向法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由于性格不合,缺少共同语言,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10月28日曾就离婚纠纷起诉至法院,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周博怀尚未成年,由被告抚养为妥,原告自愿承担全部生活费及学费,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的医疗费应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并不要法院判决,故夫妻共同财产不在本案处理范围之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银花与被告周术光离婚。
二、婚生子周博怀(1996年8月5日出生)由被告周术光监护抚养,原告唐银花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婚生子周博怀学费由原告全部承担,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黄 河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贺宏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