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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军与被告黄雨红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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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7-07 23:59:31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289 

  

原告周军,男。

被告黄雨红,女。

原告周军与被告黄雨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4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振宁、审判员黄河、人民陪审员凌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宏亮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军诉称,2005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之后,被告由介绍人带领到原告家相亲,原告花费相亲礼金4000元,同年7月,原告与被告定亲,原告送被告彩礼22000元。同年8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1012日举行婚礼时,原告再次送被告礼金4000元。婚后第二天,被告离家出走,中途被告两次回家骗走原告现金4300元,原告到被告父母家找被告,仍不见踪影,电话多次催促被告回家,被告置之不理。原被告结婚半年以来,被告在家呆的时间不足10天,原被告结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结婚彩礼343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周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        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主体资格;

2、        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结婚事实;

3、        证人证言,拟证明给付彩礼事实;

4、        证词一份,拟证明给付彩礼事实;

5、        户口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被告黄雨红辩称:1、在结婚前,被告是经过慎重考虑的,不是原告所讲的骗婚;2、原告给付了34300元彩礼不是事实;3、被告怀孕流产,原告丝毫不关心,给原告受到了很大的身心创伤。

被告黄雨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810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家22000元彩礼,被告购买了洗衣机、电视机、冰箱电烤炉用于婚后共同生活之用。被告与原告结婚后不久就离家出走。到目前为止,双方有较长时间未共同生活在一起。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仅3个月就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前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结婚至今已有10个月,但双方绝大部分时间都分开居住,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双方矛盾冲突很大,已无和好可能,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有证据显示已给付彩礼22000元,但原、被告双方已共同生活,且原告收取了彩礼后,购买了电器放置原告家中使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予原告周军和被告黄雨红离婚;

二、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谢 振 宁

            

人民陪审员        

 

 0一一年六月一日

 

          贺宏亮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