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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再桃与被告株洲海天渔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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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6-07 23:59:01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212

 

原告姚再桃,女。

委托代理人窦金明,男。

被告株洲海天渔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天润天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罗宗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家云,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再桃与被告株洲海天渔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3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谢振宁、审判员黄河、人民陪审员凌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书记员贺宏亮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再桃诉称, 我受聘到株洲海天渔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厨房工作。2010918日上班工作时,由于地面湿滑,不幸摔倒,造成右侧桡骨横断性骨折,治疗期间,多次找公司交涉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伤残费、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相关费用。

原告姚再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        暂住证,拟证明原告暂住地;

3、        证人资料,拟证明工作所在地;

4、        陪护人证明,拟证明陪护费用的支出情况;

5、        病历,拟证明受伤治疗情况;

6、        司法鉴定,拟证明伤残程度;

7、        工商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经营范围;

8、        相片,拟证明原告受雇于公司,并拍了工作照;

9、        工作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单位工作收入情况;

10、  鉴定费、诉讼费缴费证明,拟证明费用支出;

11、  交通费证明,拟证明原告治疗花费的交通费用;

12、  海天渔港的聘用资料,拟证明原告是经过被告招聘的。

被告株洲海天渔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应该走工伤程序;2、原告并不是公司的员工,公司没有雇用原告,是厨房的大厨师雇请的原告;3、即使原告是公司的雇请的,但原告是农村居民,原告索要的赔偿数额也过高;4、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且没有住院记录;5、聘请原告做事的大厨师已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

被告株洲海天渔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庭予以采信;对证据2,同一人的不同时期的暂住证本应填写于不同年份,但原告提交的四本暂住证填写字迹相同,地址改动处相同,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庭认为四本暂住证存有一次性补发可能,无法证明本案事实,故本庭不予采信;对证据3,证人应出庭作证,就本案相关问题接受质询,以进一步确定其效力。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庭不予以采信;对证据4,陪护费与鉴定意见陪护期限一致,且平均50元一天,与本地区陪护费标准相当,本庭予以确认;对证据5,本庭予以确认;对证据67,被告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对证据8,被告认可原告受聘于公司厨房的事实,与该证据证明内容一致,本庭予以采信;对证据9,本庭予以采信;对证据10,本庭予以采信;对证据11,本庭予以采信;对证据12,未涉及雇请厨房工作人员,本庭不予采信。

本案经过开庭审理,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0918,原告在被告株洲海天渔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厨房工作时,因地面湿滑不慎摔伤,致其右腕骨折,出现右腕桡侧略显肿胀,腕关节活动受限。20101220,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原告伤后休息治疗130日,并需陪护一人半个月,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原告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20076月至20108月间,原告姚再桃在株洲丰泰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任保洁员一职。

本院认为,本案系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株洲海天渔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是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成立的独立经营主体,其下属各部门的民事责任也应由公司主体承担。由于公司经营的是餐饮,厨房则应是公司最核心的工作部门,原告受聘在被告公司厨房工作,直接为公司提供劳动成果,公司为此受益,也应为此承担相应义务。被告株洲海天渔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厨房外包为由,否认雇请原告的辩驳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应视为被告株洲海天渔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雇请的人员。

原告在工作期间因滑倒在地而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应予以赔偿。

鉴定报告认为原告损伤应评为拾级伤残,自定残之日起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应为15084.31×20年×10%30168.62元;由于医疗费已由被告全额垫付,本案也不存在医疗费赔偿项目;原告姚再桃被雇请到被告处工作前,曾在株洲丰泰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任保洁员,月工资1200元,日工资则为40元,鉴定意见认为伤后休息治疗130天,误工费则为130天×40/天=5200元;护理费以本院认定的收据为准,护理15天,共75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72元,与其治疗情况基本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住院治疗,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项目。以上赔偿项目合计金额为6222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株洲海天渔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36390.62元。

本案受理费1125元,其中909元由被告株洲海天渔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16元由原告姚再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谢 振 宁

               

人民陪审员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贺宏 亮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