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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社梅与被告唐人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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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5-07 23:57:53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株荷法民一初字第361 

  

原告刘社梅,女。

委托代理人周昭用,男。

被告唐人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马家河镇。

法定代表人陶一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敏,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佩,女。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原告刘社梅与被告唐人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5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振宁、审判员黄河、人民陪审员凌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宏亮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社梅诉称,原告刘社梅系被告唐人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一名老员工。从1994年开始在公司里上班,从事卫生工作,干了20年。虽然公司历经改制,但原告从未离开过工作岗位,一致在公司工作,但在20096月份,被告通知我,劳动合同期满,要求终止劳动关系。

被告在原告临近退休年龄,置老员工与不顾,且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在株洲市仲裁委不予受理的情况下,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与原告按正式职工待遇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被告为原告补缴从1990年起到现在的社会保险或赔偿被告没有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造成的损失(1200/月×12个月×20个月=288000元);4、被告退还押金500元,并赔偿同期银行利息损失。

原告刘社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    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    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    《湖南湘大集团辅助工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

4、    押金条,拟证明劳动关系存在,被告违法收取押金;

5、    工资存折,拟证明发放工资的记录;

6、    原告的户口,拟证明原告是19991110日转户,可依法参保。

被告唐人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到公司工作是 1999年,从事加盖合格证日期的工作,原告连续旷工十五天没有来公司报到,我们通知原告违反了公司的制度,原告申请了劳动仲裁,因为原告在 2005年的时候就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者范畴,且原告为农村户口,不能办理社会保险,并已超过时效,所以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不是公司的员工,是临时聘请的,劳动合同法规定必须在公司做满10年才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起诉押金可以退还,但不会赔偿原告。

被告唐人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内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    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085月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也规定公司的规章制度;

2、    2008年、2009年述职报告,拟证明原告连续两年述职不合格,按照公司规定应待岗;

3、    签到表,拟证明原告连续超过十五天以上没有签到。

根据庭审举证情况,本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本庭予以采信;本庭予以采信;对证据5,记载了原告从20046月至20087月的工资收支情况,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庭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经与原件核对,本庭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对证据2,为公司对职工作出处理的文件,没有证据及相关事实依据,本庭不予采信;对证据3,本庭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认可的事实,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999622,湖南湘大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刘社梅签订了《湖南湘大集团辅助工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199961起至19991231止,安排原告在生产部担任合格证管理工作,同时收取了500元押金。2008519,唐人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刘社梅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5192009518,期限为一年,根据生产需要,原告被安排在生产部合格证岗位工作,该合同盖有湖南湘大饲料公司的印章。

另查明,原告刘社梅出生于1955125日,原告刘社梅于19991110日通过征地方式迁至株洲市荷塘区荷塘铺派出所红旗路居委会,为非农家庭户。被告唐人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1992911日,1999211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湖南湘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00425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湖南湘大唐人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00918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湖南唐人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41122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唐人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0428,原告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日,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参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女职工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应该退休。刘社梅出生于1955125日,至2005125日止已满五十周岁,到达退休年龄。至起诉之日已满55岁,无法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请求不予支持。

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从19996月开始一直都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而关于1999年之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支持,视为1999年之前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问题。故本院对原告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主张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来源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也是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税务机构的法定职责,是不平等主体之间基于行政权的管理而产生,用人单位不能进行更改或放弃,否则将受到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制裁。对于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可以采取限期缴纳、收取滞纳金、对主管人员进行罚款、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等措施。基于此,缴费单位欠缴职工社会保险费,也应当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强制追缴,而不应该由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对此问题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或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劳动者可以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收取押金500元,应予以返还,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利息,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参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唐人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社梅押金500元及利息372.6元(500元×6.21%÷12个月×144个月=372.6元);

二、驳回原告刘社梅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谢 振 宁

          

人民陪审员       

 

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贺 宏 亮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