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株荷法民一初字第769号
原告王碧玉,女。
委托代理人董清华,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新明,男。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振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建设南路108号家润多广场A栋1004-1007号。
委托代理人周亦波,男。
原告王碧玉与被告曾新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振宁、审判员黄河、人民陪审员凌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宏亮担任庭审记录。经本院传票传唤,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碧玉诉称,2010年3月13日19时02分,被告曾新明驾驶湘B1TN68号轻型自卸火车搭载原告王碧玉达到株洲市荷塘区桂花路玫瑰名城施工工地后,原告王碧玉下车卸载红砖。卸载完毕后,被告曾新明驾驶货车时出现失误,将玫瑰名城施工工地围墙撞倒,压倒了原告王碧玉,导致施工围墙大面积倒塌的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株洲凯德医院进行抢救,后因伤势过重于3月18日转送至长沙解放军163中心医院治疗,并在此院住院治疗68天。出院后又被转至株洲市一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期间被告曾新明总计支付原告医疗费115000元,剩余6万元医疗费被告至今拒绝支付,导致至今未与医院进行结算。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六级伤残,被告曾新明驾驶的火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曾新明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曾新明赔偿。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支付保险理赔款;2、被告曾新明赔偿原告21673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原告王碧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 原告及其母亲、子女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及被抚养人情况;
2、 被告的身份证、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车辆查询单,拟证明被告的主体;
3、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
4、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
5、 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
6、 住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治疗经过;
7、 医疗费发票,拟证明治疗的花费情况。
被告曾新明辩称,应依法进行赔偿。
被告曾新明为支持其辩驳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 收据,拟证明一共向原告支付生活费26000元,原告拿了其中的7000元做医疗费;
2、 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评残依据错误。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保险抄单2份,拟证明被告曾新名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对证据4,为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通过勘察现场依法作出的认定书,在被告未提交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原、被告双方均同意重新鉴定,并以新的鉴定意见为准,故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
对被告曾新明提交的证据1、2,原告与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
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曾新明质证均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被告曾新明驾驶湘B1TN68号轻型自卸货车搭载原告王碧玉达到株洲市荷塘区桂花路玫瑰名城施工工地后,原告王碧玉下车卸载红砖。卸载完毕后,被告曾新明驾驶货车时出现失误,将玫瑰名城施工工地围墙撞倒,压倒了原告王碧玉,导致施工围墙大面积倒塌的事故。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了株洲凯德医院进行抢救,共花费住院治疗费1424.4元及门诊费229元。3月14日,又被转送至株洲市一医院继续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616.02元。3月18日转至长沙解放军163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78805.4元,救护车费600元。5月25日,转至株洲市三医院,共花费47576.55元、门诊费436.9元及救护车费用200元。2010年11月5日办理出院手续。在治疗期间,被告曾新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支付生活费共计123988.27。2011年1月 5日,经重新鉴定,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最终休息治疗壹拾伍个月,应评为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一个。
另查明,在受害人近亲属中,受害人王碧玉的母亲谭正玉,1935年1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粮农。儿子谭万军,1994年8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儿子陈伟,2003年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女儿陈岭,2001年4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曾新明驾车时未注意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王碧玉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被告曾新明应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造成受害人伤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在医院抢救治疗期间共发生医药费132888.27元,应计入赔偿范围;因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鉴定意见书休息治疗15个月,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建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52元为标准,受害人误工费应为15个月×30天×52元=23400元;因受害人住院治疗 232天,鉴定意见书认为住院需陪护一人,按一人护理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232天×60元=13920元;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其必要陪护人员市内往返交通费每天8元较为适宜,住院期间交通费为232天×8元/天=1856元;按每天12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32天×12元/天=2784元;原告未提供营养费依据,但考虑到九级伤残程度,核定2000元较为适宜。受害人为农村居民,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一个,残疾赔偿金为4910元×20年×(20%+2%)=21604元。受害人做医学鉴定花费804元,应计入赔偿范围。鉴定意见书认为取内固定费用估计为12000元,作为继续治疗费应计入赔偿范围。根据加害人行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害所造成的后果,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较为适宜。在受害人近亲属中,受害人王碧玉的母亲谭正玉,1935年11月8日出生,为农村居民,生有4个子女,王碧玉为其二女,被扶养人生活费按5年计算为4020.87元/年×5年÷4=5026元;儿子谭万军,1994年8月8日出生,为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020.87元/年×2年÷2×50%=2010元;儿子陈伟,2003年1月12日出生,为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020.87元/年×11年÷2×50%=11057元;女儿陈岭,2001年4月9日出生,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020.87元/年×9年÷2×50%=9046元。以上赔偿款合计248395.27元。
根据交强险理赔范围,除住院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外赔偿项目外,其他赔偿项目金额合计为97919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金10000元远低于原告实际产生的住院治疗费,被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
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赔付107919元后,剩余140476.27元,再剔减被告曾新明在治疗期间已支付123988.27,被告曾新明仍应支付原告王碧玉16488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王碧玉支付保险理赔款107919元;
二、限被告曾新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王碧玉支付赔偿款1648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51元,由被告曾新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谢 振 宁
审 判 员 黄 河
人民陪审员 凌 叶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贺宏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