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78号
原告彭海霞,女。
被告郭生铭,男。
原告彭海霞与被告郭生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宏亮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海霞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并于2005年6月27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年5岁,名郭宇宣。因被告婚后生活不检点,性格脾气暴躁,无家庭责任感,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09年,被告发生婚外恋,为此两人多次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多次大打出手。2009年4月16日,被告写下保证书,保证不再对原告动手。综上,由于被告有婚外情、对家庭没有责任感以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不思悔改,给原告造成精神上无法忍受的痛苦,原被告已无法生活在一起,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财产,并解决小孩抚养问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证明,拟证明原告居住于财富小区;
4、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5、保证书,拟证明被告对自己行为的悔过。
被告郭生铭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但长期以来,原告强烈的支配和占有欲令被告无所适从,以至于经常发生口角。我没有实施家庭暴力,并且对原告足够宽容。“保证书”是在争执过后,我为保全家庭而委屈求权之举。我现在对被告仍能不计前嫌,对家庭负责,对孩子负责。
被告郭生铭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7日,原告彭海霞和被告郭生铭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名郭宇宣(2006年2月15日出生)。在婚姻生活中,原、被告之间缺乏宽容和理解,在发生矛盾时又没有进行足够的沟通和交流,双方争执过程中有过肢体的冲突。
另查明,被告郭生铭目前在家待业,原告彭海霞在株洲市智超服装市场服装店内工作。
本院认为,在婚姻生活中,原告个性较强,而被告性格较为暴躁,双方均缺乏足够的宽容和理解,在发生矛盾时又没有进行必要的沟通和交流,双方矛盾日愈激烈,甚至在争吵中出现肢体冲突,对双方均造成了伤害。被告为此出具数份保证书,但仍未能解决双方存在的问题,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要求分割的株洲市财富小区21栋201号房屋、智超服装市场租赁的门面以及在广东东莞租赁门面开设的理发店,均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可搜集相关证据后另行起诉。对双方各自主张的共同债权债务,亦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处理。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予原告彭海霞和被告郭生铭离婚;
二、婚生女郭宇宣由原告彭海霞监护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郭生铭每月承担生活费300元,婚生女郭宇宣医疗费、学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黄 河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贺 宏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