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71号
原告濮晓刚,男。
委托代理人杨开贵,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燮,女。
原告濮晓刚与被告刘燮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濮晓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开贵、被告刘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晓刚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4月5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刚结婚的前两年,夫妻感情日益恶化,以致现在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没有生育小孩,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0年8月,原告曾向贵院起诉,经调解达成协议,如双方在共同生活半年无法和好,均同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撤诉后,夫妻感情不但没有和好,反而比以前更加恶劣,为了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资料,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残疾人证,证明原告系残疾人;
4、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5、传票及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
被告刘燮辩称:1、原、被告结婚前有长达一年的接触和交流,并建立了感情基础;2、2008年以来,原告经常很晚回家,对我冷淡,我并没做错过什么,也没有无理取闹;3、我没有与原告达成过协议;4、原告撤诉后,其并没有采取任何挽回一个家庭的措施,依然对我不理睬,经常夜不归宿;5、我不同意离婚,我无依靠,无住房条件,无固定生活来源,并且我与原告结婚后,我付出太多。如果离婚的话,原告为我提供住所,或每个月补助我500元并赔偿100000元。
被告刘燮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5,经与原件核对,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5日,原告濮晓刚被告刘燮在株洲市荷塘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缺少沟通交流,互不谅解,有较长时间的分居,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8月,原告濮晓刚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后原告撤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一般,但在长期夫妻生活中,双方缺少沟通交流,互不谅解。2010年8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双方有教长时间的分居,矛盾依旧,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无住房条件,生活较为困难,离婚后无保障,原告应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考虑原告的经济条件,补助被告10000元较为适宜。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予原告濮晓刚与被告刘燮离婚;
二、 原告濮晓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被告刘燮100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黄 河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贺 宏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