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29号
原告周付强,男。
委托代理人袁文,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健明,男。
被告凌若芜,女。
原告周付强与被告黎健明、凌若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振宁、审判员黄河、人民陪审员凌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宏亮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付强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黎健明分别于2004年6月2日和9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11000元,共计借款61000元。并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被告黎健明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之后,原告一直催还借款,但被告拒还,也未支付利息。2010年2月10日,被告黎健明向原告出具一份总借据,将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为96896元。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欠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黎健明向原告借款属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本息96896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周付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结婚证,拟证明两被告的关系;
3、李素恒身份证,拟证明
4、证明书,拟证明李素恒与原告周付强系夫妻关系;
5、被告黎健明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黎健明的身份;
6、被告凌若芜的户籍资料及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被告凌若芜的身份情况;
7、被告黎健明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拟证明被告黎健明的基本情况;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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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告黎健明答辩称,对还款金额无异议,但借条上的钱应由我一个人承担,不应由被告凌若芜承担。
被告黎健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凌若芜答辩称,这笔欠款我不知情,不应由我来还款。
被告凌若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离婚证,拟证明被告黎健明与被告凌若芜已于
2、离婚协议,拟证明被告黎健明与被告凌若芜已经离婚。
根据庭审质证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对原告周付强提供的证据1-10,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凌若芜提交的证据1、2,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庭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日,被告黎健明向原告周付强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04年9月5日,被告黎健明再次向原告周付强借款11000元。2010年2月10日,原告周付强与被告黎健明一同对两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进行结算,共同确认本金和利息一共为96896元。
另查明,被告黎健明与被告凌若芜于1971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16日办理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时,借款合同便已生效,被告应依约定偿还借款。虽然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在2010年2月10日结算时共同确认本息为96896元,其中本金为61000元,利息则为35896元,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即使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和债务分割处理,亦不能对抗债权人,原告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因此,两被告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健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付强借款本金96896元;
二、被告凌若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230元,由被告黎健明、凌若芜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谢 振 宁
审 判 员 黄 河
人民陪审员 凌 叶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贺宏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