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24号
原告刘楚江,男。
委托代理人聂炜,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杨勇,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湘鸿,男。
委托代理人黄池,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峥,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卫文,女。
委托代理人黄池,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峥,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楚江与被告周湘鸿、毛卫文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谢振宁、审判员黄河、人民陪审员凌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书记员贺宏亮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楚江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约定将自己的粗铟若干交与被告周湘鸿加工成精铟,加工完后再交付给原告,同时,被告将120万元现金交与原告作为粗铟的押金。2008年11月14日,被告将粗铟加工成精铟后,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退还被告押金120万元,被告向原告交付精铟450.088公斤。当日,原告向被告返还了40万元。由于当时原告经济比较紧张,故双方写下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了原告欠被告押金人民币80万元整,被告欠原告精铟450.088公斤,并约定原告凑齐剩余80万元给付被告时,被告就将精铟返还原告。2010年,原告如约提款要求被告返还精铟时,被告拒绝给付精铟。后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被告仍拒绝返还,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精铟450.088公斤;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楚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 证明,拟证明欠精铟事实;
2、 房产证,拟证明被告周湘鸿主体身份;
3、 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被告周湘鸿辩称,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被告依法留置了450公斤精铟,并依法进行了变现,这是被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毛卫文辩驳理由同上。
被告周湘鸿、毛卫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 证明,拟证明原告刘楚江拖欠报酬、押金款及被告留置原告精铟的事实;
2、 证人袁盛、林政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要欠款,并给予了宽限期,被告最终处理精铟是实现自己的留置权;
3、 《销售合同》、仅账明细单、行业历史价格明细,拟证明被告合理处置原告精铟的过程及价格。
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 本庭予以采信;对证据2,本庭予以采信;对证据3,本庭予以采信。
本案经过开庭审理,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8年8月,原告通过第三人袁盛的介绍,与被告认识并达成粗铟的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一定数量的粗铟交付被告加工成精铟。被告向原告支付100万元的押金已确保加工标的物的安全,加工承揽合同权利义务履行完结后,原告如数返还被告押金。
口头协议初步达成后,原告将1100公斤左右的粗铟分三次交与被告加工,并收取了被告交付的100万元押金。2008年11月初,被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粗铟的加工,加工后的精铟成品为977.465公斤。但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在接到被告通知后未立即领取加工好的精铟。直至双方出具结算证明当日,原告陆续共支付被告590986元,并从被告处提走了527.465公斤的精铟,剩余450公斤精铟仍留置在被告处。2008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后共同写下证明,该证明记载:“今刘楚江欠周湘鸿现金八十万元整,周湘鸿欠刘楚江精铟450.088公斤是实。”落款人为周湘鸿,证明人为刘楚江。之后,被告曾多次与介绍人袁盛一起向原告刘楚江催要,但仍未能偿还拖欠的费用及押金。
2009年6月份左右,被告再次通知原告刘楚江,再不偿还拖欠的债务,则将留置的450公斤精铟变卖冲抵欠款。同年6月3日,被告以株洲和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将加工好的精铟450公斤卖给了清河县亿通炉料有限公司,销售单价为每公斤1750元,合计销售金额为787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粗铟,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具体要求,将粗铟加工成精铟并收取加工费,双方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受合同的约束。
对于双方出具的证明,如无加工承揽关系背景,则可作为普通欠条对待。但双方已有加工承揽事实,并有数次交付原材料及给付加工费的行为,有必要进行结算,结算是对双方在加工承揽合同中权利义务关系进一步确认,是加工承揽合同行为的延续,而非加工承揽合同之权利义务关系的结束。
原、被告达成协议中未对履行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因此,被告于2008年11月初通知原告领取精铟未果,便开始行使留置权是自我权利救济的合法行为。依照担保法律规定,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确定两个月以上期限,通知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以偿还欠款。从开始行使留置权至2009年6月出售精铟时止,期间被告通过介绍人数次催促还款,原告仍未履行,被告变卖留置物满足自己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
从被告提供的亚洲金属网行情资料来看,2009年6月3日株洲地区铟锭价格为1850元至2000元,原告未向本庭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行情价格予以确认。被告于2009年6月3日的销售价格与此相近,在合理价格范围内出售精铟,未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所获价款总额为787500元也未超过结算证明中确认的原告欠款80万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50.088公斤精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楚江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600元,已收取8000元,缓交7600元,由原告刘楚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谢 振 宁
审 判 员 黄 河
人民陪审员 凌 叶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贺宏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