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株荷法民一初字第763号
原告(反诉被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华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吴日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健,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宾爱群(反诉原告),女。
委托代理人凌绍海,男。
原告(反诉被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宾爱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河、审判员刘晓秦、人民陪审员文铁军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宏亮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宾爱群于2010年8月30日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工伤待遇金40392元。2010年9月20日,株洲市劳动争议作出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金43232元,该裁定违反了我国法律之“不告不理”原则,被告只请求40392元,裁决却是43232元,超出被告的诉请,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只支付被告工伤待遇金40392元。
原告(反诉被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 劳动争议裁决书,拟证明裁决内容超过请求范围;
2、 送达回证,拟证明在法定期间内起诉。
被告(反诉原告)宾爱群辩驳及反诉称,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请求支付工伤待遇金40392元是事实,但在仲裁庭开庭时就变更了申请请求,将受伤前有误的月平均工资836元变更为935.6元,这样导致工伤待遇金也变了。请求法院判决本诉原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在支付工伤待遇金40392元的基础上,再支付原告6942.2元。
被告(反诉原告)宾爱群为支持其辩驳理由及反诉请求,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
1、 工伤认定书,拟证明被告遭受工伤事实;
2、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被告属七级伤残;
3、 出院诊断证明,拟证明住院55天;
4、 住院长期医嘱及陪护人员工资条,拟证明支付陪护人员的工资及交通费;
5、 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拟证明原被告间已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
6、 受伤前10个月的工资,拟证明被告受伤前每月工资935.6元,治疗休息期间只发了400元。
根据原、被告举证及质证情况,本庭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5、6,本庭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日,被告宾爱群到原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工作,从事压制焊条工作。2007年11月27日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株洲市一医院治疗,并于2008年1月21日出院。被告宾爱群共住院55天后,于2008年7月回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从2007年12月1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止。
在2007年12月至2008年6月的休息期间,原告每月向申请人支付了400元的生活费。2008年4月3日,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结论书》。2008年6月26日,作出了《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被告宾爱群已构成柒级伤残。被告向原告商讨工伤待遇未果,于2010年7月23日向原告递交了辞职报告。2010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只发放了停薪期间工资2800元。被告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40392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600元。
另查明,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930元。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当事人一旦依法行使诉权,仲裁机构的仲裁结果归于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理,本诉被告宾爱群提出反诉,并请求增加了工伤保险待遇金6942.2元,该请求是基于工伤保险待遇数额的增加,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并非另一独立之请求,应当合并审理。被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按月平均工资930元计算,被告应享受以下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930元/月=1209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个月×930元/月=1395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5个月×930元/月=13950元;4、停工留薪期待遇为7个月×930元/月=6510元;扣除已发放的2800元,还应支付3710元;5、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55天×70%=462元。本诉被告宾爱群住院55天,陪护1人,陪护费为50元/天×55天=2750元。交通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金额合计46912元。
被告向原告主动提交了辞职报告,也未有证据显示原、被告间存在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判决如下:
一、限反诉被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宾爱群46912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及本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本诉原告案件受理费5元及本诉被告反诉费5元,本院决定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黄 河
审 判 员 刘 晓 秦
人民陪审员 文 铁 军
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贺 宏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