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73号
原告刘伟红,女。
委托代理人毛永忠,株洲市芦淞区神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福海,男。
原告刘伟红与被告安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宏亮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代理人、被告安福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伟红诉称,被告安福海于2009年7月29日前,分期分批向原告刘伟红提供借款共计27000元,被告于2009年7月29日当日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同意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支付利息。原告于2009年12月份开始向被告催要借款,至今被告一直推托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232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刘伟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借条,拟证明被告欠钱的事实。
被告安福海辨称,原告没有向我催过款,且我与原告一起了四年多,事实上原告只替我还了1万多元,其他的钱全部都是一起生活的补偿。在借据上签字时我就告诉原告,我现在没有钱,等退休后还。
被告安福海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证明写借条时间是2010年7月份。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对原告提供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2,被告认可欠条所指债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证据1,无法证明欠条书写时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原、被告的辩论意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原告替被告偿还了部分银行住房贷款及个人欠款。2009年7月29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汇总并清算,最终双方同意将被告所欠原告债务金额定为2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记载:“今借刘伟红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整。按银行利息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的民事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2011年3月29日,共借款20个月,利息为27000元×5.6%÷12个月×20个月=2520元,高于原告诉请,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32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福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伟红欠款人民币27000元及利息232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3元,由被告安福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黄 河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贺宏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