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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赛英与被告文建军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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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4-07 23:51:38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株荷法民一初字第783

 

原告龙赛英,女。

委托代理人李国良,株洲市荷塘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文建军,男。

原告龙赛英与被告文建军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11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1214日依法由审判员黄河、审判员尹建刚、人民陪审员凌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书记员贺宏亮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赛英诉称,19904月,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文雅。婚生女文雅于2009年考取了清华大学。多年来,原、被告性格各异,志趣不一。原告专注事业,在市一医院做护士长,常年加班。而被告在株洲市塑料五厂下岗后,爱玩麻将,很少顾家,有大男子主义作风,爱强此夺理,并有家庭暴力,多次打原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龙赛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婚生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女儿情况;

4、原被告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关系;

5、房产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

6、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株洲市塑料五厂有房;

7、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双方就离婚事宜进行过协商,并达成一致;

8、撤诉书,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

9、株洲市二医院的病历,拟证明被告实施过家庭暴力。

被告文建军辩称:原告所诉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收入高而且稳定,对被告失去工作之后的苦恼不但不予以理解安慰,反而冷落,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夫妻偶尔几次肢体冲突不是家庭暴力,恰恰是原告长期对被告的“冷暴力”才造成今天的局面。被告为家庭付出了大半生的努力,如今原告嫌弃被告年纪大,收入无保障提出离婚,是对处于弱势的被告巨大打击。其实原、被告之间没有原则矛盾,只要相互理解、包容,就能和睦相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离婚协议内容有失公允,夫妻共同财产如要分割,应重新对房屋进行评估。

被告文建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住房公积金查询表,拟证明原告龙赛英住房公积金余额。

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房屋产权证颁发时间为198833日,而原、被告于19902月登记结婚,故株房私字NO011476确认的所有权人为文建军,而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证据6,根据该证明的文字意思表示,无法确认株房私字NO011476号产权证所指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7,原、被告均在该离婚调解协议书上签字,证明人为文建军一方亲属,双方均系自愿达成,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8,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从时间的连续性及伤害程度来看,该份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家庭暴力的存在,本庭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

对被告文建军提交的证据1,本庭予以采信。

本案经过开庭审理,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1990213,原、被告在株洲市荷塘区宋家桥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1990111共同生育一女,名文雅,现就读于大学二年级。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原、被告共同贷款购买了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金泰园小区6505号房,现仍有余款未能还清。20103月,原告龙赛英就于被告文建军离婚纠纷一案诉至本院,后自愿申请撤诉。2010916,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约定:“······离婚以后,金泰园小区6505号房归龙赛英所有,龙赛英同意支付壹拾贰万元整给文建军,塑料五厂的住房归文建军所有······文雅今后的学费、生活费由龙赛英支付······办完手续后,在半年内搬出金泰园小区6505号房,文建军搬出后龙赛英支付壹拾贰万元整给文建军(3天内)”。该协议有证明人文新洲、文尚武及原告龙赛英、被告文建军人签字。

另查明,截止至201010月,原告龙赛英住房公积金职工账号余额为39121.6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虽共同生活近20年,但近几年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并有过肢体冲突,双方相互不理解,沟通困难,有较长时间分居。原告于20103月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因双方和解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于20109月达成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作出了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有违反法律规定之处,应为有效。协议对婚生女文雅大学期间学费、生活费作出了明确约定,根据协议内容,应由原告承担。离婚协议中的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金泰园小区6505号房系双方婚后共同出资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应按协议方式处理。被告文建军于婚后出资购买了荷塘区黄家塘居委会塑料五厂1107号房,由于没有权利凭证,本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归属,根据协议本意,由被告居住使用,待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如有争议,可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而离婚协议未涉及到的株洲市芦淞区磨子塘私房房屋产权证颁发时间为198833日,记载所有权人为文建军,属被告文建军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在本案处理范围之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实际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离婚不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法定理由,因此,应计算出总额后,给予另一方金钱补偿。原告住房公积金账号截止至201010月余额为39121.68元,月缴数为784元,算至20112月,余额应为40689.68元(未含两个月的利息)。原告应补偿被告20345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龙赛英与被告文建军离婚;

二、婚生女文雅在大学期间的生活费和学费由原告龙赛英负担;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金泰园小区6505号房归原告龙赛英所有;

四、在被告文建军搬离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金泰园小区6505号房同时,原告龙赛英补偿被告文建军120000元;

五、位于株洲市荷塘区黄家塘居委会塑料五厂1107号由文建军居住使用;

六、原告龙赛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文建军住房公积金补偿金20345元。

七、原、被告各自的衣物及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八、驳回原告龙赛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尹 建 刚

人民陪审员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贺 宏 亮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