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242号
原告株洲市金锦海悦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南路省地矿局四一六队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黄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浩,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何宾,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株洲市金锦海悦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宾一般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株洲市金锦海悦酒店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株洲市金锦海悦酒店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是其自由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株洲市金锦海悦酒店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株洲市金锦海悦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代理审判员 田 丽 丽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贺 宏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