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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建军与被告余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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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1-07 23:50:45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株荷法民一初字第539

 

原告袁建军,男。

委托代理人夏建新,株洲市胜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建国,男。

原告袁建军与被告余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8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9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宏亮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建军诉称,原告是株洲市荷塘区四三0木材大市场建军木业的经营者。2008年,被告在外承接建筑工程业务时,在原告处购买木胶板若干。20095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但原告至今只归还了30000元,尚欠390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余建国偿还货款3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袁建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被告余建国辨称,以条子为准,我认为所欠货款已全部还清。

被告余建国为支持其辨驳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收了货款40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据确认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辩论意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8年,被告余建国因工程需要在原告处数次购买了木胶板。2009527,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9000元货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袁建军木胶板款陆万玖任元整属实,以前欠款全部作废”。欠款人为余建国,落款时间为2009527。在此之后,被告分别于2010210614共计偿还原告30000元货款。该两笔还款均在欠条进行了注明。

另查明,2008912日,被告偿还了原告30000元的货款,2009123日,被告偿还了原告10000元贷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自愿达成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木胶板,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

被告从2008年起,数次在原告处购买木胶板,并于2008912日和2009123日分两次偿还给原告货款共计40000元。但原、被告在2009527日进行了结算并立下字所,“今欠袁建军木胶板款陆万玖仟元整属实,以前欠款全部作废”。因此,在2009527日之前的两笔40000元的还款不能冲抵69000元的欠款。被告在与原告结算后,又偿还了30000元货款,应冲抵69000元欠款,被告还应偿还39000元货款。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余建国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39000元。

本案受理费975元,由被告余建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贺宏亮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