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44号
原告张宏,女。
被告熊已春,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宏与被告熊已春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张宏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宏自愿申请撤诉,是其自由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宏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宏承担。
审 判 员 黄 河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贺 宏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