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株荷法民一初字第483号
原告黄宜古,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仁,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通城机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大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胡涛,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智彬,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宜古与被告株洲通城机车配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河、审判员刘晓秦、人民陪审员凌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宏亮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宜古诉称,2009年8月1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在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依法为原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损失。而且在工作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周六、周日及法定节假日工作,均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2010年3月10日,被告要求我离职,我才向被告提出了离职,得到被告的批准。在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后,至尽未依法履行支付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300元;2、支付原告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0100元;3、支付原告周六周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085.06元;4、赔偿因未交纳各项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881.35元;5、支付原告2010年3月1日至3月10日的工资1430元;
原告黄宜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 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 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 离职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工作的起止日;
4、 工资条,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拖欠2010年3月1日至3月10日的工资;
5、 工作票,拟证明2010年3月1日至10日所完成的工作量及应得的工资为1430元;
6、 株洲市个人交纳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数据,拟证明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7、 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株洲市社会保障卡、职工个人帐户查询单、医疗保险参保证明,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起已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2009年6月起建立了医疗保险;
8、 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了仲裁程序;
9、 移交书,拟证明原告夫妇已将宿舍用品交给了房东。
被告株洲通城机车配件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于2009年8月1日正式上班,至2010年3月10日止。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9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报酬为计件工资,被告不应赔偿损失;2、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予以批准,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300元;3、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4、原告提出的节假日工资无计算标准与事实依据;5、原告的养老保险只买到了2009年,被告一直没有将养老保险的手续办过来,原告自己也有义务购买,原告没有将购买保险所需手续交到被告处,被告无法为原告购买保险;6、2010年3月1日至10日的工资已由委托人代领,不存在拖欠工资。
被告株洲通城机车配件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驳理由,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
1、 株洲通城机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 株洲通城机车配件有限公司所获荣誉证书,拟证明被告经营状况;
3、 全体员工用工协议,拟证明被告劳动合同情况;
4、 报案材料,拟证明书面劳动合同已丢失;
5、 原告黄宜古劳动用工协议,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
6、 员工证明,拟证明被告与全体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事实;
7、 被告黄宜古离职经过、借据、黄北玉出示的证明,拟证明黄宜古主动提出辞职;
8、 会议纪要、工作票、产品报废单及产品图片,拟证明原告出具的工作票与当时的情况不一致,原告工作中存在过失,并对被告造成了损失;
9、 工资表,拟证明被告黄宜古工资情况;
10、代领工资委托书,拟证明原告委托他人代领工资的事实;
11、房东证明,拟证明原告离职事实。
根据原、被告举证及质证情况,本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对证据4,为打印件,没有签章,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本庭不予采信;对正5,本庭予以采信;对证据6、7、8,本庭予以采信;对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本庭不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庭不予采信;对证据3,其他员工书面用工协议的存在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4、该报案证明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也不能证明被盗的书面材料中存有与原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原件,对该证据予采信;对证据5,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6,属证人证言,对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佐证的证人证言,本庭不予采信;对证据7,证明材料仍是属证人证言,对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佐证的证人证言,本庭不予采信;对证据8,本庭予以采信;对证据9,原告本庭予以采信;对证据10,原告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对证据1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庭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认可的事实,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另查明,从 2009年6月起在株洲市医疗保险处参保了医疗保险。
本院认为,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作为劳动者的权利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未提供原告2010年9月份的实发工资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以原告主张9月份工资4800元为准。从2009年8月1日起至2010年3月10日止的实发工资为9981元(不包括9月份工资)。根据工作票的记载,2010年3月份,原告完成75件产品,其中2件废品,73件合格品,每件20元,工作票因叶志勇无权在上签字而被公司废弃,但该工作票的内容体现了原告3月份的工作量,与被告提供的废品通知单及不合格品处理单记载的2件废品是一致的,被告应补发原告2010年3月份的工资1430元,以上三项为原告在公司工作期间所获得的工资收入,合计16211元。被告仅提供书面劳动合同的复印件,未提供其他证据有效佐证的情况下,对于关键性证据不能仅凭复印件予以认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视为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被告仍应支付原告16211元。
离职申请表体现的内容为,原告辞职非因被告过失或违法行为所迫,而属其自愿行为,不符合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本院对该请求不予以支持。
因原告计算薪酬的方式为计件方式,工作票所记载的为原告每段时间内的工作量及应领取的薪酬数额,原告主张的加班费与工作票中涉及的工资数额有重合。且原告主张加班费,应就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宜认定加班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2010年3月份工作票虽因无权签授问题而被公司废弃,但票中所体现的内容与被告提供的废品通知单及不合格品处理单内容一致,能反映出原告2010年3月的工作量及应领取的薪酬。被告应补发原告2010年3月份的工资1430元。
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但原告并未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直接要求被告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原告应要求被告依法为其补缴相应的保险费用,也可请求当地社会保险行政机构督促被告履行义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四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株洲通城机车配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宜古16211元;
二、限被告株洲通城机车配件有限公司补发原告黄宜古2010年3月份的工资1430元;
三、驳回原告黄宜古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黄 河
审 判 员 刘 晓 秦
人民陪审员 凌 叶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贺 宏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