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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伯根与被告贺艳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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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5-07 23:49:13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41 

  

原告李伯根,男。

委托代理人张璇,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艳,女。

原告李伯根与被告贺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3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宏亮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伯根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516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去年已经去世了。婚后因双方在生活习惯、脾气性格、兴趣爱好等方面存在差异,无法进行沟通和交流,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

原告李伯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离婚协议书及收条,拟证明双方认可感情已破裂,并且被告已收到了原告60000元的事实。

被告贺艳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理由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贺艳为支持其辩驳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短信及电话录音,拟证明协议不属实。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对原告提供证据12,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3,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供本院参考使用;对被告提拱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辩论意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8516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子,于2007年已经去世。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来因双方性格存在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矛盾,是家庭生活的正常表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理解与沟通,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夫妻关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伯根与被告贺艳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伯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    田丽丽

 

 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员  贺宏亮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