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株荷法民一初字第495号
原告王荔红,女。
委托代理人黄华,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胡文建,男。
原告王荔红与被告胡文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河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荔红及委托代理人黄华、被告胡文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荔红诉称,原告与被告2002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4日,共同一子,名胡丁杰,婚后因被告脾气粗暴,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0年1月18日,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胡丁杰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2400元,并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折抵成小孩的抚养费。但是原、被告离婚后,被告经常对孩子殴打,实施家庭暴力,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使孩子的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且胡丁杰愿意跟随原告生活。由于被告继续抚养胡丁杰将严重损害其身心健康,为了使自己的儿子有较好的生活环境和得到良好的教育,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婚生子胡丁杰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年2400元,被告返还原告原折抵小孩抚养费的财产份额,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荔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与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资料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王荔红自述及荷塘区妇联证明,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经常殴打孩子;
4、胡丁杰所在学校校长及老师证词,证明胡丁杰受到家庭暴力事实;
5、公安笔录,证明被告殴打胡丁杰的事实;
6、照片,证明胡丁杰因家庭暴力受伤事实;
7、民事判决书,证明胡丁杰判由被告抚养,原告将属自已所占份额折抵小孩抚养费的事实。
被告胡文建辩称,1、原告所说的家庭暴力没有证据;2、对儿子的暴力是原告造成的,小该在超市里拿东西,原告不闻不问,原告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
被告胡文建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拒绝质证,本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被告不予质证,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原告王荔红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胡文建离婚,婚生子胡丁杰由原告抚养,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胡丁杰由被告胡文建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每年给付被告胡文建抚养费2400元。
另查明,婚生子胡丁杰于2004年1月4日出生。在跟随被告胡文建生活后,常遭受到被告殴打。2010年6月3日,被告胡文建对婚生子胡丁杰实施暴力过程中,用竹条抽打,造成胡丁杰脸部及手臂处几处外伤。同年6月4日,金山派出所根据市妇联及金钩
本院认为,本案系变更抚养权纠纷。被告胡文建教育子女的方式简单粗暴,屡次抽打婚生子胡丁杰,对其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响,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从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告王荔红的具体情况,婚生子胡丁杰随母亲生活更适合其健康成长。因此,对原告要求变更子女的抚养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不在本案处理范围之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婚生子胡丁杰由原告王荔红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胡文建每月承担生活费200元。婚生子胡丁杰学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二、驳回原告王荔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黄 河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贺宏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