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株荷法民一初字第463号
原告株洲车辆铁达燃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宋家桥。
法定代表人王科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勤勤,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建辉,男。
被告刘忆安,男。
委托代理人田志柏,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洲车辆铁达燃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建辉、刘忆安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河、审判员刘晓秦、人民陪审员凌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宏亮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车辆铁达燃化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周建辉签订了承包协议一份,由被告周建辉承包经营株洲县白关镇液化气站,为扶持被告周建辉对气站的正常经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2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同时被告刘忆安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建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刘忆安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株洲车辆铁达燃化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 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周建辉因承包白关液化气站向原告借款资金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 年;
2、 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周建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3、 被告刘忆安出具担保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忆安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周建辉辩称,原告株洲车辆铁达燃化有限公司与株洲市安达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协商,约定由原告租用白关液化气站开展经营活动。而本人系株洲车辆铁达燃化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派我去白关气站负责管理,株洲市安达液化气公司派吴应友到白关气站进行监管,但吴应友实际负责白关气站的现金收支和管理。
原告株洲车辆铁达燃化有限公司将白关气站发包给我,实为将本人劳务派遣到白关气站工作,气站经营中的安全责任不应由我承担责任。本人未从气站经营中获得赢利,只拿工资。原告提供的200000元是交给白关气站占有使用,本人从未占用使用过这200000元。本人所写借据也是原告设计安排的。
被告周建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
1、 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告株洲车辆铁达燃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建辉签订了劳动合同;
2、 承包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周建辉签订了承包协议;
3、 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株洲车辆铁达燃化有限公司租赁了株洲市安达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的气站;
4、 遭受冰灾的报告,拟证明气站遭受了冰冻灾害。
被告刘忆安辩称:1、本案20万元全部用于吴应友的工伤;2、全部款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3、本案属承包合同纠纷。
被告刘忆安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株洲车辆铁达燃化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 1、2、3予以采信;对被告周建辉提交的证据1、2、3予以采信;对被告周建辉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无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原告株洲车辆铁达燃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建辉签订了《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周建辉承包株洲县白关液化气站。承包费为每年50000元,并由被告周建辉承担白关气站所聘人员(包括气站业主安排人员)的工资及相关费用。被告周建辉对气站自主经营,并负责承包期内气站的安全责任及设备维修费,承包期限为4年。原告为被告周建辉提供一年有担保的流动资金200000元,期限为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被告周建辉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50%。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周建辉承包的白关气站陆续提供了价值200000元的液化气产品,并已全部销售完。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原、被告自愿共同签订了承包协议,对承包标的物及相关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协议应为有效。
根据承包合同中所附带的借款内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周建辉提供200000元的流动资金贷款,但实际是向被告周建辉提供了价值200000元的液化气产品,被告周建辉在接受货物时有权利拒绝。而周建辉接受液化气产品时并未提出异议,并将产品销售完,在之后又向原告出具200000元的借据,应视为原告按合同内容向被告周建辉履行了义务。同时,按承包协议内容,白关气站由被告周建辉自主经营,在销售完产品后,回笼资金应由被告周建辉支配。被告周建辉应按照承包协议约定的时间和利率履行给付义务。
被告刘忆安为该笔资金出具了“担保书”,承诺愿意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周建辉到期未能偿还欠款,被告刘忆安应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 被告周建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株洲车辆铁达燃化有限公司200000元及截止至2010年6月31日的利息19440元(200000元×7.29%×50%÷12个月×32月=19440元);
二、 被告刘忆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周建辉与被告刘忆安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黄 河
审 判 员 刘 晓 秦
人民陪审员 凌 叶
二0一一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贺宏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