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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采霞与被告施军伟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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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4-07 23:47:42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68

  

原告周采霞,女。

委托代理人周韧,株洲市胜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施军伟,男

原告周采霞与被告施军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2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32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宏亮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采霞诉称,2009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15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因双方性格存在较大的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争执。2010426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多次到原告家里吵闹,原告家长已于20106月份给了被告10000元。双方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周采霞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与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结婚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的事实;

4、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施军伟辩称,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施军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举证及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周采霞提交的证据1234,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的辩论意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9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15,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于2010215离家,两人分居至今。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0426向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于2010518日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双方仍不能很好的沟通,仍然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从2010518日法院判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已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夫妻婚后的共同财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采霞与被告施军伟离婚;

二、驳回原告周采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     田 丽 丽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贺 宏 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