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43号
原告漆勇军,男。
被告余小燕,女。
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漆勇军与被告余小燕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丽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漆勇军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9月10日登记结婚,1999年7月11日共同生育一子,名漆威宏。由于婚后夫妻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双方无法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两人难以再共同生活下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余小燕辩称,同意离婚,请求法院进行调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漆勇军与被告余小燕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漆威宏(1999年7月11日出生)由原告漆勇军监护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余小燕每月承担婚生子生活费300元,学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余小燕在不影响漆威宏生活、学习的情形下,可探望婚生子漆威宏;
三、位于株洲市荷塘区戴家岭村新屋湾组房(株规荷私建村字第[2006]037号),因没有房产证,法院暂不予处理,在取得房产证后,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房屋在确权前由原告漆勇军居住,原告漆勇军每月支付被告余小燕500元用做被告余小燕房屋租金(支付方式为按季度支付,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号之前支付给被告);
四、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自行协商,暂不需法院处理。
五、原告漆勇军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漆勇军自愿承担。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 田丽丽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贺宏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