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株荷法民一初字第468号
原告(反诉被告)郭建梅,女。
委托代理人柳哲成,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肖开加,男。
委托代理人陈江南,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市神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红旗南路锦龙小区28栋。
法定代表人何佑桃,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反诉被告)郭建梅与被告(反诉原告)肖开加、被告株洲市神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及反诉原告肖开加与反诉被告郭建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河、审判员刘晓泰、人民陪审员凌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宏亮担任庭审记录。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告郭建梅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开加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株洲市神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郭建梅诉称,2010年3月20日,原告将挂靠于株洲市神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湘B33121车辆转让给被告肖开加,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该车转让价格为132800元,原告在被告肖开加支付部分价款后,就将车辆交付于被告肖开加。可被告肖开加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该车转让的余款。依协议约定,原告有收回该车的权利。被告肖开加应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株洲市神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湘B22121车辆的挂靠管理单位,也有义务将该车交付原告,故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肖开加归还湘B33121车辆给原告郭建梅;2、被告株洲市神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诉原告郭建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转让协议,拟证明肖开加以“易云辉”的名义签订合同;
4、接处警登记表,拟证明原、被告发生了纠纷;
5、欠条,拟证明被告肖开加欠车款的事实;
6、产权证明,拟证明车辆登记在被告株洲市神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
7、安化县道路运输管理的证明,拟证明湘B33121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和二级维护卡已办新证。
本诉被告肖开加答辩并反诉称:被告肖开加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协议上签署的不是肖开加的名字,而是易云辉的名字,原告也不是湘B33121的所有人,原告也不是适格主体,购车协议约定的已给付的100000元车款作为违约金明显过高,与损失不符,应予调整,请求法院判令郭建梅返还已收取的50000元车款。
本诉被告肖开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易云辉存折,拟证明车款由易云辉支付;
2、维修票据,拟证明车辆交付后的维修情况及花费;
3、道路运输许可证,拟证明车辆技术检验不是在株洲做的,车辆无法运营;
4、证人易云辉证词,拟证明购买方为易云辉;
5、收款凭证,拟证明委托付款的情况。
被告株洲市神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提交证据,也未进行答辩。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
对本诉郭建梅提交的证据1-6予以采信。对反诉原告肖开加提交的证据1,仅有存折存取款明细,不能证实车款支付的情况,本庭不予采信;对证据2,依照交易习惯和购车协议的约定,二手车交易后发生的车辆维修费用应由本诉被告承担,本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3予以采信;对证据4,证人应出庭作证,无法定情形未出庭作证的证词,本庭不予采信;对证据5,本庭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原告郭建梅与被告肖开加经协商达成书面协议,由被告易云辉以132800元价格购买原告郭建梅所有的湘B33121车辆。该协议还约定,自2010年3月20日之前债权债务由原告郭建梅承担,自2010年3月20日之后债权债务由易云辉承担。自2010年3月20日之前违章由原告承担,自2010年3月20日之后违章由易云辉承担。自2010年1月1日路桥票、季检、公司管理费由易云辉承担。转让车辆余款在2010年6月2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以此车担保,如有违约定,此车收回,10万元不退还。协议达成后,肖开加支付了100000元车款,并写下32800元欠条一张,郭建梅将湘B33121车辆交付于肖开加。2010年5月12日,肖开加收到郭建梅退还的车款50000元。
另查明,湘B33121车辆实际车方为本诉原告郭建梅,该车挂靠于株洲市神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3月,原告在安化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办理了新的道路运输证和二级维护卡。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诉原告郭建梅与本诉被告肖开加经过协商达成了车辆买卖协议,肖开加在协议上签下了易云辉的名字表示同意履行协议内容,并且从协商、签字、付款、出具欠条、收取车辆、收取返还车款均由被告肖开加完成,本诉原告可选择肖开加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
原、被告达成的买卖协议中未约定道路运输证、二级维护卡的具体办理事宜,仅约定:“自2010年3月20日之前债权债务由郭建梅承担,自2010年3月20日之后债权债务由易云辉承担”。该“债务”应理解为附随车辆产生的金钱债务,包括根据需要办理证照产生税费。被告在原告交付车辆时,有义务全面检查车辆质量及相关证照手续,在相关证照手续随同车辆一并交付被告肖开加后,原告已按协议履行完义务,被告应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接受车辆后可根据需要自行办理二级维护卡等证照。因此,对被告因二级维护卡和车辆需要修理为由拒付剩余车款的抗辨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事后曾达成初步口头协议,相约解除合同,因双方对口头协议的内容说法不一,本院无法确定口头协议的内容,视为双方未达成过口头解除合同的约定。
协议约定的“如有违约,此车收回,10万元不退回”,应视为该协议的解除条款,已收取的车款100000元作为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为35000元较为适宜。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车款,构成违约,应适用协议解除条款,湘B33121车辆应返还原告,原告郭建梅收取了50000元车款,在减去35000元违约金后,还应退还被告15000元。
被告株洲市神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仅为湘B33121车辆挂靠单位,并没有参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株洲市神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书》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诉被告肖开加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车牌为湘B33121车辆返还给本诉原告郭建梅;
二、限反诉被告郭建梅在十五日内返还15000元给反诉原告肖开加;
三、驳回本诉原告与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56元(缓交1478元),由本诉被告肖开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黄 河
审 判 员 刘晓秦
人民陪审员 凌 叶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贺宏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