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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继荣、陈慧玲与被告陈继良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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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4-07 23:44:05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株荷法民一初字第725 

  

原告陈继荣,男。

原告陈慧玲,女。

被告陈继良,男。

原告陈继荣、陈慧玲与被告陈继良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1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宏亮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继荣、陈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继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继荣、陈慧玲诉称, 二原告与被告系兄妹关系,原告向法院起诉遗嘱继承纠纷后,被告2010810叫了很多人,把原告和被告楼上楼下住户已走了10多年的老路给堵上了,导致原告这边住户只能爬铁门进出,还有一些住户和小孩爬铁门摔伤脚和手,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拆除位于荷塘区戴家岭村芙蓉冲组一栋私房后面铁门;2、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堵上后面门而出行不方便及楼上楼下住户合计损失人民币3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陈继荣、陈慧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书,拟证明陈秋贵所立遗嘱合法有效;

4、收条及照片,拟证明原告处住户因出行不便要求退房的事实;

5、传票,拟证明原告向法院起诉过遗嘱继承纠纷。

被告陈继良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125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3,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仅作参考使用;对原告提供证据4收条,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4照片,经现场查看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辩论意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系兄妹关系,1995年,原、被告父母兴建了位于株洲市荷塘区明照乡戴家岭村芙蓉冲的私房一栋,共四层。房内住户一直使用一条已走了10多年的道路通行,后因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陈继良于2010810日将该路用铁门堵上,造成房内住户出入不便,遂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通行纠纷。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被告发生纠纷的通道是行走10多年形成的通道,属历史通道。该通道方便房内住户通行、生活,而被告擅自将该通道用铁门堵上,确已妨碍了相邻方的通行。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安装铁门封堵通道导致出行不便造成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安装铁门与上述损失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拆除擅自安装的铁门,恢复通道原状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继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        田丽丽

    

   年三月十四日

 

           贺宏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