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62号
原告李晟胤,男。
法定代理人李鑫森,男。系原告父亲。
被告刘蔓子,女。
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晟胤与被告刘蔓子抚育费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晟胤诉称,被告与监护人离婚以来,被法院判决给抚养费每月150元,但被告从没有给原告抚养费,探望原告时,最多是买点零食和玩具。当时法院下判决的时候,考虑到被告休产假的工资低,只判了每月150元,现物价上涨,且被告已经在上班,工资有2000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增加抚养费给原告,金额为每月650元。
被告刘蔓子辩称,同意增加抚养费给原告,但不希望再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进行调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蔓子自愿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由原先的150元抚育费增加至每月300元给原告监护人李鑫森,做为原告李晟胤每月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李晟胤承担。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黄 河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贺 宏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