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6号
原告陈军,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南欣,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湖南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红丽路汽车城社区居委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岑瑞永,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红宇,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株洲圆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家河乡。
法定代表人易慎,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建群,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陈军诉被告湖南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株洲圆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宏亮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军诉称,2006年10月18日,原告以株洲圆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类型及面积:约1400平方米(以实际测量为准)。第五条工程结算:一、本工程总造价为770000元,按建筑面积1400平方米计算,以每平方米伍拾伍元(¥55.00元/平方米)包干单价的形式承包给乙方。三、甲方同意的设计变更、甲方代表签证及图纸会审的造价计算方式为:定额直接费+税金的基础上优惠15%,套用(2002)统一安装工程基价表,材料价格(除合同定厂价及签证价外)执行株洲市造价站同期文件价格。四、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乙方应及时提供工程结算,甲方在三月之内审定完毕。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水电及消防工程的安装施工任务,并于2007年11月16日验收为合格。原告于2008年6月25日才予以答复,其中双方均确认:1、按合同平方价计算的工程款为737462元,第一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72100元,另双方同意工程的材料款245368元由第一被告代付并已支付部分。但双方对签证部分工程款及税费缴纳方面存有较大争议,第一被仅同意给付70343元,而依合同据实结算的签证部分工程款应为173833.83元,因此双方对帐时被告所同意的签证部分工程款额与实际发生事实及合同约定及严重不符,依据双方对帐确认的事实及实际发生的签证工程量,至2010年4月20日止,被告应付工程款总额为911295.8元,其已付工程款为717468元(包含被告承诺代付的材料款),则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93827.8元款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军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4582元,由原告陈军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 丽 丽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贺 宏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