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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建国与被告周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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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3-07 23:40:43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4 

  

原告赵建国,男。

被告周建,男。

原告赵建国与被告周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12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3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宏亮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建国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在20091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欠款89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8900元的欠条,但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赵建国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借条,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被告周建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诉称、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进行质证,视为被告放弃其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123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辩论意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从事不锈钢材料生意,被告从事不锈钢材料加工生意,在原告处拿材料。20091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8900元的欠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欠款纠纷。原、被告因买卖行为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在原告催讨下应当及时支付所欠货款。被告没有偿付欠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支付欠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建国欠款人民币89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   田 丽 丽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员   贺 宏 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款额支付价款。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