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52号
原告郭秀红,女。
被告唐兴无,男。
本院受理原告郭秀红与被告唐兴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被告唐兴无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石峰区,且诉争的房屋亦在石峰区,故本案受理法院无管辖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唐兴无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的唐兴无住所位于株洲市石峰区龙头铺镇三塔村,该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的登记日期为2010年9月17日;而原告郭秀红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的唐兴无住址位于株洲市荷塘区明照乡三塔村,该常住人口登记卡登记日期为2006年 4月 10日。被告唐兴无的住址及诉争不动产所在地应以登记日期在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为准。因此,被告唐兴无的住址及诉争不动产均在株洲市石峰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唐兴无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河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贺宏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