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株荷法民一初字第821号
原告株洲市流芳园管理处,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桂湘,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盾,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春艳,女。
原告株洲市流芳园管理处与被告王春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河、审判员刘晓秦、人民陪审员凌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书记员贺宏亮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株洲市流芳园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春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市流芳园管理处诉称,原、被告自2004年起签订了《租赁合同》,在株洲市流芳园管理处从事游乐项目经营,每次合同期满后都重新签订了新合同。2008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分别约定将位于株洲市流芳园内的黄色圆形广场、白色方形及米色圆弧广场二处租赁给被告经营。合同期限均为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2009年5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株洲市流芳园内的麻石圆环场地租赁给被告经营,合同期限为2009年5月8日至2010年10月31日止。被告在租赁场地内搭建简易棚屋,从事饮料销售。
根据省、市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株洲市流芳园规划建设国防教育实物陈列展区,并计划于2010年12月开工建设。因此,原、被告签订的以上三份合同于2010年10月31日到期限后,原告必须收回租赁场地。合同到期前,原告曾两次书面通知被告,告之合同期限已满,即将终止,场地不再对外租赁,要求被告自行处理好游乐设施,将场地清理完后移交给原告。
现合同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催促,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搬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将位于株洲市流芳园内的麻石圆环场地、黄色圆型广场、白色方形广场及米色圆弧广场租赁场地内属于被告的游乐设施小卖部全部拆除清理干净移交给原告,搬离株洲市流芳园;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496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株洲市流芳园管理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 三份租赁合同,证明合同约定届满期限均为2010年10月31日止;
2、 通知,拟证明原告在合同到期前曾通知原告将于2010年10月31日到期后收回租赁场地;
3、 湖南省人民政府文件,拟证明原告租赁场地将用于建设国防教育实物展区。
被告王春艳辩称:1、租赁合同承租方为被告王春艳,大门部分游乐设施属被告父母所有;2、原告把三份合同到期日改成同一天,说为统一管理以便以后续签合同,其中一份合同实际到期日应为2011年5月8日;3、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届满,承租人未继续租赁时,被告才应自行清除、搬走,现在不是承租人不愿意租赁,而是原告不愿意出租;4、所拆除的设备无处可放。
被告王春艳为支持其辩驳理由,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
1、 游乐场地租赁合同,拟证明合同的内容;
2、 整改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强行要求原告进行调解的事实;
3、 承诺书,拟证明停电后后供电保证;
4、 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收回租赁场地的通知;
5、 病历,拟证明被告父亲在株洲市流芳园管理处被伤情况;
6、 照片,拟证明被告父亲被伤情况。
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质证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对证据4、5,原告对该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对证据6,本庭予以采信。
对被告王春艳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庭予以采信;对证据2,是株洲市流芳园管理处要求被告到金山派出所接受调解的通知,与本案无关联性,本庭不予采信;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庭不予采信;对证据4,本庭予以采信;对证据5、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庭不予采信。
本案经过开庭审理,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为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和国防教育,株洲市流芳园根据上级政府的要求,规划了3000平方米场地作为国防教育实物展区。
原告于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自愿达成租赁合同,该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应受合同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同时,原、被告达成的三份租赁合同不仅明确了租赁期限截止至2010年10月31日,还在合同其他条款中约定,“租赁期满······甲乙双方共同检查租赁场地和配套设施,检查无异议后交还甲方”。“合同期满后,甲方如继续出租该场地,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租权······双方另行协商,订立新的租赁合同”。因此,合同期限届满,是否续签合同,取决于原、被告合意,而非被告单方意思表示。现原告已明确表示不在续签合同,租赁场地期间的相关权利义务已终止,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搬出株洲市流芳园。
租赁合同第1.7条约定,合同期满乙方(王春艳)未继续租赁时,属于乙方的设施,乙方须于合同期届满起三日内自行处理并搬离,否则,每延迟一天须按日平均租金的三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此,支付违约金所附条件为合同期满被告王春艳未继续租赁。而本案中,王春艳并未放弃租赁意图,违约金条款不能生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春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清除株洲市流芳园麻石圆环场地、黄色圆形广场、白色方形及米色圆弧广场的游乐设施及小卖部棚屋,并搬离株洲市流芳园;
二、驳回原告株洲市流芳园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春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黄 河
审 判 员 刘晓秦
人民陪审员 凌 叶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贺宏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