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株荷法民一初字第629号
原告赵清明,男。
委托代理人罗仁,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戴家岭。
法定代理人王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玲,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浩,男。
原告赵清明与被告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宏亮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清明诉称,原告于1985年10月进入株洲市机床齿轮厂工作。2003年12月6,因株洲市机床齿轮厂改制而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24年4月5日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先后担任被告的计调室主任兼第五车间主任、仓储管理部长、第二车间主任、物流管理部长、生产管理部长、总经理助理、物流管理部副部长等职。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被告规定:全司员工每周工作6天,周六工作不计发加班工资。2009年10月22日,因被告无故变动原告工作岗位,降低原告工资,遭原告拒绝后,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自2009年10月23日起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在非法解除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在非法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后,被告未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和各项加班工资及2008年、2009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且被告也未及时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1月至2009年10月的加班工资74956.52元、周日加班工资14072元、晚上值班延时加班工资6424.32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8001.72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3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009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10427.94元。
原告赵清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企业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薪酬管理办法》,拟证明被告要求全公司员工每周六正常上班、周日及晚上值班,未支付加班工资;
4、《薪酬管理制度》,拟证明被告要求全公司员工每周六正常上班、周日及晚上值班,未支付加班工资;
5、《人事管理制度》,拟证明公司管理制度;
6、建设银行工资存折,拟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之前12个月内的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
7、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医疗保险手册,拟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
8、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劳动合同关系;
9、任命决定书,拟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
10、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证、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拟证明已经过仲裁程序;
被告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纠纷,原告在2010年1月6日的辞职报告中称,公司为其办好个人失业保险,本人不再追究公司的任何法律责任。2、被告发放的薪酬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3、申请人计算的加班的时间及标准都是错误的;4、原告是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被解除了劳动合同,不能给予经济赔偿;5、原告2008年度没带薪休假,被告已作出补偿,2009年原告连续矿工50天,按国务院文件规定不能享受带薪休假。
被告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驳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司人字(2009)16号文件,拟证明原告因工作不负责任,给公司造成不好的影响,公司才给予处分;
2、司人字(2009)18号文件,拟证明公司根据公司制度和法律规定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3、离职申请、员工离职申请表、员工离职手续表,拟证明原告离职的原因;
4、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拟证明被告已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
5、03年10月办法的薪酬管理制度,拟证明加班工资发放标准;
6、司薪字(2004)01号文件,拟证明公司对员工每周加班作出加班补贴的规定,含周六加班;
7、06年人事管理制度,拟证明公司对加班、辞职的规定;
8、司工字(2006)02号文件,拟证明经过讨论通过了2006年人事管理制度;
9、06年薪酬制度,拟证明周六加班费已含在每月发放的薪酬中;
10、07年薪酬制度,拟证明周六加班费已含在每月发放的薪酬中;
11、08年薪酬制度,拟证明在六加班工资外另行支付;
12、司工字(2008)01号文件,拟证明2008年薪酬制度经论通过;
13、考勤表,拟证明2009年原告连续矿工60天;
14、工资表,拟证明周六、周日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均已发放;
15、会议记录,拟证明公司若不安排带薪休假,则给予经济补偿;
16、2008年经济补偿金发放表,拟证明被告已发放原告的未休年休假的经济补偿金;
17、2009年12月补发工资,拟证明原被告杀按约定补发了工资,无劳资纠纷。
根据原、被告举证及质证情况,本庭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0,本庭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对证据5、9、10,企业规章制度应当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必须公示,被告未提交企业规章制度制定程序民主及公示的相关证据,故本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7、8,被告已制定了2008年度《人事管理制度》,06年度《人事管理制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庭不予采信;对证据11、12,仅对企业管理制度中符合法律规定的制度予以采信;对证据13,本庭予以采信;对证据14,原告对2008年9月至2009年10月的工资表有异议,被告未提供原件,本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15、16,本庭对该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17,本庭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6日,原告赵清明与被告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4年1月1日至2024年4月5日止。原告进入公司后,先后担任过不同的管理职务。2009年9月底,材料供应商到被告株洲市九洲四维事业有限公司要求核对帐目并结清欠款,原告未能及时有效的处理,导致供应商进入总经理办公室吵闹。2009年9月30日,被告以此为由给予原告行政降级处分。2009年12月31日,被告以原告连续矿工两个多月为由,作出了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2010年1月6日,原告向公司提交一份书面申请,内容为:“因种种原因,现离开公司,特申请公司领导给予我个人办理国家规定的失业保险······公司办理完以上手续,本人不追究公司任何法律责任。公司2009年10月份欠我一个月工资,请公司发给我”。该申请书有原告赵清明签名及公司相关负责人签署同意。2010年6月21日,原告赵清明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会45日内未作出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在申请书中就解除劳动合同相关问题向被告提出二项要求,并承诺如公司满足其要求便不再追究公司任何法律责任,被告对此也表示同意,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均应按协议履行义务。被告随后为原告办理了失业保险并补发了10月份工资,已按协议履行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协议之外的各项请求,违背了协议“本人不追究公司任何法律责任”的承诺,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五十七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清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已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黄 河
二0一0年十
书 记 员 贺宏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