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株荷法民一初字第836号
原告彭秋元,女。
原告王未,男。
委托代理人刘明,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罗桂香,女。
被告邓毅,男。
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秋元、王未与被告罗桂香、邓毅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秋元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994年4月18日,两原告共同购买两被告位于南区市渔场一栋私房(房屋产权证号003610),面积为163平方米。当日,两原告即付清全部房款58000元。两被告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交给两原告,并在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注明:“房屋已经卖给两原告,房款已全部收清”,同时向两原告出具了收条。两被告交付房屋后,两原告多次要求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均遭拒绝。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两被告履行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两原告名下的义务;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罗桂香、邓毅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部分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进行调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位于株洲市荷塘区渔场私房的一楼与二楼(建筑面积为16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株房字第003610号)归原告王未所有。被告罗桂香、邓毅有义务协助原告王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王未在过户后当天补偿被告罗桂香、邓毅2000元;
二、原告彭秋元、王未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彭秋元、王未承担。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黄 河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贺宏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