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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碧辉与被告帅满升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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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1-07 23:34:21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株荷法民一初字第749

  

原告周碧辉,女

委托代理人郭艳红,株洲市荷塘区明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帅满升,男

原告周碧辉与被告帅满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1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宏亮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碧辉诉称,19984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结婚时系再婚,并带有一子名凌醒,随母将户籍迁入被告户籍所在地。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因双方性格存在较大的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争执。1999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周碧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与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1999年荷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已确认,原、被告在1999年因感情不和,夫妻关系破裂曾向法院起诉过;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3、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4、原、被告户籍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1989年结婚,婚后感情不和,夫妻已分居11年之久;

5、荷塘区司法局蝶屏司法所证明,证明办理结婚证的事实与时间。

被告帅满升辩称:1、原告周碧辉与他人非法同居,形成事实婚姻,要求追究原告刑事责任;2、原告周碧辉与前夫所生之子凌醒,由被告抚养很多年,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凌醒12年的抚养费50400元;3、家里土砖房是1973年建的,原被告于1988年登记结婚的,该房为被告婚前财产;4、原告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帅满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举证及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周碧辉提交的证据1-5,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质证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19884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告与前夫生育两个儿子,小儿子凌醒(19871121日出生)随母将户籍迁入被告户籍所在地并共同生活。原、被告结婚后未共同生育,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另查明,原告曾于1999114日向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199928日判决不准予离婚。从此,原、被告开始分居。在此期间,凌醒主要由被告抚养。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虽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从1999年法院判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已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对子女、家庭付出较多义务,原告予以补偿10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碧辉与被告帅满升离婚;

二、限原告周碧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被告帅满升100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员    黄 河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贺宏亮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