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株荷法民一初字第740号
原告禹晶玲,女。
被告欧武星,男。
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禹晶玲与被告欧武星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丽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晶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14日登记结婚,2002年9月6日共同生育一女,欧阳倩梅。由于婚后夫妻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双方无法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两人难以再共同生活下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欧武星辩称,同意离婚,请求法院调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禹晶玲与被告欧武星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欧阳倩梅(2002年9月6日出生)由原告禹晶玲监护抚养,婚生女欧阳倩梅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欧武星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禹晶玲有协助义务;
三、被告欧武星自愿在每月30日之前支付婚生女欧阳倩梅每月生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
四、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的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禹晶玲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 田丽丽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贺宏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