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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强与被告黄四清、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株洲华晟电子设备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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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1-07 23:33:19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株荷法民一初字第549号 

 

原告陈强,男。

委托代理人王振翔,株洲市芦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四清,男。

委托代理人袁文,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王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卫红,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天伦路58号无线电监测站34楼。

负责人李伟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株洲华晟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元区黄河南路24号综合大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岳武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文,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院于20108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强与被告黄四清、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株洲华晟电子设备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长舒睿、代理审判员田丽丽、人民陪审员凌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强诉称,20091123730分,被告黄四清驾驶湘B29932小轿车沿东环线桥南部由南往北左转时与被告高贵良驾驶的湘B4M057两轮摩托车沿东环线,党校下坡处逆行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导致坐在被告高贵良摩托车上的原告左外踝骨折,腰部组织挫伤等严重后果,经株洲市荷塘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四清与被告高贵良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而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2010524日,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构成拾级伤残,伤后休息治疗伍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事发至今8月,被告黄四清支付医疗费后,就不闻不问,并拒绝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而被告高贵良至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黄四清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部分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进行调解。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辨称,请求法院进行调解。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辨称,请求法院进行调解。

被告株洲华晟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辨称,请求法院进行调解。

本案在审理原告陈强与被告黄四清、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株洲华晟电子设备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自愿在20101230日之前支付原告陈强赔偿款人民币7600元(该款项已减除了原告陈强应承担的鉴定费1230.1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自愿在20101230日之前支付被告株洲华晟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款人民币6837.61元;

三、原告陈强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陈强承担。鉴定费2500元,原告陈强承担1230.1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承担1269.9元。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田 丽 丽

人民陪审员        

 

○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贺 宏 亮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