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株荷法民一初字第549号
原告陈强,男。
委托代理人王振翔,株洲市芦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四清,男。
委托代理人袁文,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王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卫红,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天伦路58号无线电监测站3、4楼。
负责人李伟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株洲华晟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元区黄河南路24号综合大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岳武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文,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强与被告黄四清、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株洲华晟电子设备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长舒睿、代理审判员田丽丽、人民陪审员凌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强诉称,2009年11月23日7时30分,被告黄四清驾驶湘B29932小轿车沿东环线桥南部由南往北左转时与被告高贵良驾驶的湘B4M057两轮摩托车沿东环线,党校下坡处逆行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导致坐在被告高贵良摩托车上的原告左外踝骨折,腰部组织挫伤等严重后果,经株洲市荷塘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四清与被告高贵良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而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2010年5月24日,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构成拾级伤残,伤后休息治疗伍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事发至今8月,被告黄四清支付医疗费后,就不闻不问,并拒绝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而被告高贵良至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黄四清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部分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进行调解。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辨称,请求法院进行调解。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辨称,请求法院进行调解。
被告株洲华晟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辨称,请求法院进行调解。
本案在审理原告陈强与被告黄四清、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株洲华晟电子设备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自愿在2010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陈强赔偿款人民币7600元(该款项已减除了原告陈强应承担的鉴定费1230.1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自愿在2010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被告株洲华晟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款人民币6837.61元;
三、原告陈强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陈强承担。鉴定费2500元,原告陈强承担1230.1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承担1269.9元。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舒 睿
代理审判员 田 丽 丽
人民陪审员 凌 叶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贺 宏 亮